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相對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523,178元,於超過新臺幣4,726,258元之範圍(即新臺幣25,796,920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523,17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訴及假執行聲請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部分提存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4,726,258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廢棄,揆諸上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之25,796,920元(計算式:30,523,178-4,726,258=25,796,920)本息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經廢棄之25,796,920元本息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25,796,920元提存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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