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騰耀選任辯護人潘群律師
邱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騰耀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見前方交通號誌顯示黃燈而緊急煞車,致車上隨車人員即告訴人 施侑伶 跌倒,並受有背部挫傷及右手瘀挫傷腫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施侑伶告訴被告廖騰耀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