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為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婚姻家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110年4月21日110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1、原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經臺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11年3月14日確定2、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5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