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王晨星 代理人 許仁懷 相對人 杜純琪 代理人 杜旭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雖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影本,抗辯聲請人就系爭B地上物之請求部分業經該判決認定屬無據,故此筆土地複丈費用9,6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中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因此,相對人之抗辯,顯非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5,749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拆除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繳納之裁判費為40,996元,經測量後,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面積僅有10.43平方公尺,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504,480元(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20號111年4月8日裁定),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5,749元核列。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3,98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49,72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訴訟費用49,72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4/2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負擔24/25即47,740元【計算式:49,729×24/25=47,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