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於10
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⒉其第11行關於「TRIPLE『CAGE』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CAFE」。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
即告訴人 陳美滿 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送
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上開執行案件,於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係至111年3月7日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於該日始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在110年8月5日前之某日,斯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詐
欺犯罪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已難謂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取財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
式:100000+50000+150000=3000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於執行前清償完畢,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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