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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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戴玉玲 相對人 雅里士 (KiriazidisIoann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雅里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