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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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祐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曾祐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期滿。扣案之大麻2包、加熱器1個、菸斗1個、研磨器3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大麻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114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下稱毒偵180卷】第51至53頁、第61頁),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7月21日期滿。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二)本案扣案之煙草2包(淨重2.94公克、空包裝重181.08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淨重0.8183公克、驗餘淨重0.793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8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93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180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卷【下稱毒偵3610卷】第51頁),確均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熱器1個、菸斗1個、研磨器3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33號),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毒偵3610卷第66至67頁),該等物品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均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其係以將大麻加熱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3610卷第150頁),基於該等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除所引用之法條應予更正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包(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057號)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94公克,空包裝重181.08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四氫大麻酚(淨重0.8183公克、驗餘淨重0.7936公克)成分二加熱器1個、菸斗1個、研磨器3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0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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