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80號抗告人 黎子君 住○○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
112年度司繼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上開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係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至遲應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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