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之母簡 林合妹 (已殁)係其與證人 林瑞金 、 林瑞惠 、 林德亮 、 林德政 及 林德煌 (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祖父林阿榮(已殁)所生長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執業代書 黃承逸 及登記助理員 范寶仁 辦理林阿榮等人之遺產繼承事宜時,故意隱匿 簡林合妹 為林阿榮長女之情事,由范寶仁於同年12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此不實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50小段第20、26、27、40、
44、45、46、51、99、100101、101-1、102、103、128、129地號等土地,登記為被告、證人林瑞金、林瑞惠、林德亮、林德政、林德煌、 林德銘 、 林騫士 及 林仁常 等人繼承,足生損害於簡林合妹繼承人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是例)。
三、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本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命其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具結,且卷內亦無證人之結文供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18至20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除證人甲○○之證述外,被告對卷附之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乙節並不爭執(見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一七號卷第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葉阿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書、繼承系統表、「桃園廳桃澗堡黃坭塘庄二百四十三(十六)番地」之戶籍謄本與日據部分戶籍謄本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丙○○○之母簡林合妹係其祖父林阿榮所生長女,且伊有於94年12月間某日委任代書黃承逸及登記助理員范寶仁辦理林阿榮遺產繼承事宜,而范寶仁於制作遺產繼承系統表時,未將告訴人丙○○○列為被繼承人之一,其後並持前述遺產繼承系統表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素未謀面,亦不知告訴人丙○○○之母簡林合妹為林阿榮之繼承人,而伊到戶政事務所調閱二伯 林遠祥 的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亦只提供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38頁所示之戶籍謄本一張,伊並非惡意漏列告訴人丙○○○為繼承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依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廳桃澗堡黃坭塘庄二百四十三(十六)番地」戶籍謄本,有告訴人之母簡林合妹的戶籍資料及被告亦曾調取上開戶籍謄本,因認被告應已知悉林阿榮之繼承人尚包括告訴人之母簡林合妹,而告訴人丙○○○又為簡林合妹之繼承人,故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丙○○○之存在而故意隱匿之情。惟證人即代書登記助理員范寶仁於偵查中證稱:其依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製作遺產繼承系統表時,並不知道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且由戶籍謄本也看不出被繼承人林阿榮除了四個兒子外,尚有四個女兒。其在編表時也會參考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即地政事務所函附繼承系統表後之戶籍謄本),就該份謄本也看不出林阿榮有女兒,且亦未見過告訴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其當初發現乙○○申請的戶籍謄本註明長男 林仁義 ,三男林仁常,四男 林仁沼 ,明顯少了一個次男,所以要乙○○去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61、62、67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調戶籍謄本確實沒有調到 林玉蘭 的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看不出來林阿榮還有四個女兒。而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當初沒有申請,後來是范寶仁告訴我,我爸爸不是排行老三,應該是老四,我才去追查,知道我有一個二伯叫林遠祥。我是拿卷附林阿榮除戶戶籍謄本去戶政事務所追查是否有次男,戶政小姐幫我找到,就印出林遠祥的除戶證明,但因為戶政事務所給我的部分看不到其他人,所以不知道有姑姑的部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4、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38頁所示之戶籍資料,係因戶政人員協助,才找出一張林遠祥的資料,也只有提供這一張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116頁)相符,是被告所辯依其申請並提供予證人范寶仁用供製作遺產繼承系統表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資料,並無法知悉有告訴人及其母簡林合妹之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二)且依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桃龍戶字第0980001480號函說明三略以;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若謄本頁次超出兩頁時(含兩頁),將於騎縫處加蓋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該所函附兩份戶籍謄本樣本,第一份樣本為兩頁,該所僅在第二頁背面記載「本部分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龍潭戶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龍潭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日期及字號等內容,第一頁背面則無任何記載,且第一、二頁間有一騎縫章(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二份樣本為一頁,該所在第一頁背面載有上開內容,但無騎縫章(見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等式樣,對照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溪電登字第0980001389號函附被告申請林阿榮等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其中標示「桃園廳桃澗堡黃坭塘庄二百四十三(十六)番地」之戶籍謄本僅有一張,第一面內容為 林元盛 與林遠祥之手寫戶籍資料,另一面則記載龍潭戶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及職章、日期及字號等內容,且其上並無騎縫章(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等情觀之,被告向龍潭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提出於大溪地政事務所用供申請林阿榮土地繼承登記、標示「桃園廳桃澗堡黃坭塘庄二百四十三(十六)番地」之戶籍謄本,確實僅有一張。又觀諸被告提出予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桃園廳桃澗堡黃坭塘庄二百四十三(十六)番地」戶籍謄本,係將林元盛及林遠祥之戶籍資料併列,對照告訴人提出同一名稱之戶籍謄本,林元盛之戶籍資料係與 陳紅妹 併列一頁,而林遠祥之戶籍資料則與林仁常、 林氏 對妹併列一頁(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3、10頁),兩者內容顯然不同,而被告申請上開戶籍謄本時僅有一張資料,已如前述,顯見林遠祥之戶籍資料應係由龍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拼貼在同一頁後核發予被告, 益徵 被告所辯戶籍謄本看不出有簡林合妹及告訴人丙○○○等語,堪可採信。
(三)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證人林瑞金、林瑞惠、林德亮、林德政、林德煌等人沒有往來,今(95年8月10)日第一次見面,他們大概不知道林阿榮有四個女兒,他們應該不知道有我這房親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4、7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堂兄弟,我有四個姑姑,名字為林合妹、 林綢妹 、林玉蘭、 林李妹 。我祖母帶我去姑姑家拜訪時,沒有帶其他堂兄弟一起去。我聽我父親說林李妹、林玉蘭、林綢妹三個姑姑都被賣出去。我有跟被告談過姑姑林玉蘭,因為平常都有往來,但沒有跟被告談過其餘三個姑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瑞惠、林德亮、林德政及林德煌於偵查中均證稱:委託代書處理繼承登記時,並不知悉有告訴人存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頁)、證人林瑞金、林瑞惠、林德煌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知道有一個小姑姑林玉蘭,其他的都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4頁),及證人即林玉蘭之夫葉阿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對被告說過林玉蘭小時候被賣掉當童養媳,被告也沒有問我有無其他姑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過有往來的小姑姑林玉蘭,她說她很早就被領養,並不清楚家族的親戚關係,我們與其他三個姑姑自日據時代都沒有往來。我父親於57年就去世,跟其他姑姑及丙○○○沒有聯絡過,所以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67、75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有四個姑姑全部都被收養,像林玉蘭部分就是聽我姑丈說的,我從小聽到記憶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互核相符,又佐以被告提出予大溪地政事務所用供申請繼承登記之全部戶籍謄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84至105頁),其中確無林阿榮四名女兒之資料,且證人范寶仁製作遺產繼承系統表時,亦已詳細核對所有戶籍謄本及林阿榮除戶謄本,仍未能發現林阿榮尚有四名女兒應併列為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知有告訴人丙○○○及其母簡林合妹存在等語,非屬虛構。
(四)又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遺漏我及林玉蘭的繼承權,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5頁)、證人范寶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表示只要申請林阿榮兒子的部分,不必管女兒的部分,被告當時應該沒有刻意要把林阿榮的女兒排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62頁)、證人林德政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代書給我的訊息,林阿榮四個女兒都被收養,所以沒有列進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三號卷第8頁),及證人即林玉蘭之夫葉阿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對被告說過林玉蘭不可能有繼承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12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辦理繼承時,我有去問我小姑丈,他說小姑姑是賣給別人當童養媳,林玉蘭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未將林玉蘭列入繼承系統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二七號卷第74、75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因自始即誤認林阿榮四名女兒均已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復又不知告訴人為簡林合妹之繼承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隱匿告訴人之繼承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虛構之詞,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