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對他人實施犯罪而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7、18日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向乙○○恫稱:
將斷手斷腳使之好看及對之家人不利等語,並要求匯款,致乙○○心生畏懼,遂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經由友人丙○○之協助,透過報紙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將上揭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經由友人丙○○之協助找尋辦理貸款之銀行,對方說要提供存摺、金融卡,並不知道對方是不法集團云云。經查:
(一)某不法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乙○○電話恫稱:將斷手斷腳使之好看及對之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遂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
3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97年6月11日彰汐字第097046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果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然其卻於被害人匯款第二天之96年4月19日經警詢問時供稱: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家中(偵查卷第5頁),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一事隱瞞,其若理由正當,何以致此。
2、被告辯稱因缺錢而欲辦理貸款,遂經由友人丙○○之協助找尋貸款銀行而提供存摺、提款卡,而證人丙○○於原審固亦證述:因為被告有貸款壓力,而他太太也為了錢要與被告離婚,因為同情他而願意幫助他做這件事,幫被告找了很多家銀行看看是否可以貸款,因為被告已經貸款超過一定額度,且是二胎,所以銀行馬上拒絕,後來看報紙找,以不找地下錢莊為原則,印象中看到報紙上寫的是「首都銀行」,而且其記得在臺北市○○○路上曾經看過「首都銀行」,打電話聯絡結果,對方說可以盡量貸貸看,且因為是外國銀行,所以不一定要辦他們銀行存摺,只需本國銀行存摺即可,後來才把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給對方,聯絡電話是由其撥打,被告在旁邊云云(見原審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惟其復稱:我們寄了存摺、提款卡給報紙上的人,他要我們寄到臺中。和對方連絡時,對方並沒有說要給什麼優惠或貸款金額,沒有提到貸款條件,只說盡量幫我們貸出來而已,也沒有留公司姓名、地址等比較詳細資料,只有報紙上的電話等語。證人丙○○係大專畢業,並在保險業服務,非無知識之人,其先前已洽詢過幾家銀行了解貸款應備之資料,然其只憑報紙廣告,復以電話聯繫,未曾與對方謀面,於貸款條件並未確定,又無對方公司姓名、地址,及未提供被告任何個人資料之情形下,即冒然要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且辦理貸款係對方應將款項入被告之帳戶,何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證人對此卻未懷疑,而其與被告就存摺、提款卡之寄送又非以郵局之掛號方式,竟將此重要文件輕率交給遊覽車運送,而其既在臺北市○○○路上曾經看過「首都銀行」,卻未親往該銀行查詢、洽談,即與被告逕將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又無地址可供追索,所證述之情節不啻天方夜譚,難以相信。
3、再被告開立前開帳戶既係因從事保全工作為薪資轉入而開立,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其薪資將如何提領?而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載96年4月10日其薪水即已存入,其竟於被害人遭恐嚇匯入款項之96年
4月18日之前一天即4月17日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餘
800餘元後,始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見該帳戶對其已無用途,且其對該帳戶交予他人,該人會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懷疑,方有此清空帳戶之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對方係不法集團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犯罪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曾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非無智識之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不法活動,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對他人犯罪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可認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集團成員,使其用以恐嚇被害人乙○○。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察,遽信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之說詞為可採,而未能審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領有殘障手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