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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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刑期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丙○○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3年間先後因竊盜等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4月、6月確定,前開各刑期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二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其停放於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號住處前之機車腳踏板上,拾得 陳瑩榛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 王天仁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置於隨身之黑色皮包內。
三、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網友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號2樓住處。
嗣於97年5月23日7、8時許,因接獲不明人士挑釁電話,遂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2顆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排檔桿右邊夾板層處(另1顆子彈已經丙○○試射),隨後因心情不佳而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停車場,而為接獲檢舉毒品交易前往該處查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乙○○等人在後車廂查獲玻璃球4支、塑膠管球3支、注射針筒6支等物,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丙○○為求警方勿移送其同車表弟甲○○施用毒品犯行,當場自車內取出上開槍枝向在場員警自首,惟警方仍不為所動,對甲○○仍採尿移送。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侵占陳瑩榛、王天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700788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並有扣案之陳瑩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王天仁之國民身分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殼1顆等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天是因為接獲線報在該時間、地點可能有毒品及槍枝而到現場,現場查察約
1個多小時後,發現被告之車輛,且從車窗玻璃即發現排檔桿旁有1支槍,馬上要求被告下車,並非被告主動拿出槍枝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5至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亦做相同供述(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然查,當日同車為警查獲被告表弟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日丙○○打電話給伊,開車載伊去淡水漁人碼頭。在車上時從丙○○從包包拿出手槍給伊看,被告玩了一下後,就放回排檔桿的右下前方夾板夾子裡面。在淡水碼頭時,丙○○本來要與他人交易毒品的,車子發動要走的時候,當時有七個人下來擋住我們,然後在車上查獲吸食毒品用的工具,並沒有搜到毒品,因為丙○○怕伊出事很難對伊母親交代,是警察答應交換條件後才從夾層取出手槍主動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按以槍枝係違禁物,持槍行為犯情嚴重,持有者當會謹慎藏匿才是,依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告是將槍枝放置於從車窗明顯易見之排檔桿旁,其所述放置行為已違常情,況且駕車時須隨時操控排檔桿,如將槍枝放置該處,不僅造成開車的不便,槍枝亦無法平穩置留,故證人乙○○上開證言,顯有其不可採信之處,應以證人甲○○所稱係被告主動交出槍枝予警員一節較為可採。故被告陳稱持槍部分伊屬自首,尚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公務員尚未發現被告持槍前,主動繳交槍枝,實屬自自,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持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在警員未發覺其持有槍枝前主動交出槍枝予警方,應屬自首,理由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自首,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暗示遭執行公務的警員栽贓,以圖卸責顯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有自首適用,則有理由,就持槍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又不知悔改,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惟並未持扣案槍枝、證件犯其他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與下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對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非制式子彈,試射後,1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彈殼則非制式金屬彈殼,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14283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6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原審對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認罪證明確,引用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又不知悔改,犯後坦承,未持證件犯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陳瑩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王天仁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拾獲,非其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惟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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