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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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2行關於「臺中縣○○鄉○○路9之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3巷1號」;⑵倒數第3行關於「以手掐住丙○○之脖子,」之記載後,應補充「造成丙○○受有左頸部及左手掌、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並」;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曾美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非小,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施強暴之手段尚非輕微及渠等智識程度,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然本案犯行確亦造成執勤公務員受傷之結果,另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向遭施強暴之該公務員尋求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悛悔實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