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酒醉駕車之前科「甲○○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酒醉駕車之素行(除前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均不佳,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