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