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乙○○對於上開皮夾是伊拿走之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上開皮夾是沒有人的,拿走時如果沒有被打,伊可以把上開皮夾拿去櫃臺等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其在警詢中坦認:伊趁被害人甲○○不注意時將其放置在沙發椅子旁黑色皮夾偷走之情(見警卷頁3)相左,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前開皮夾之事,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伊當時在上開地點上網玩遊戲,將皮夾放置沙發椅子右邊,被告將伊的皮夾竊走並往外跑等語(見警卷頁7),復經證人 陳育聖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101號台上網玩遊戲,發現被告怪怪的,所以有注意他的行為,嗣發現被告順手將被害人甲○○的皮夾竊走並往外跑,之後即與被害人一起追被告,當時被告驚嚇並將上開皮夾隨手丟棄在上開網咖入口處等情綦詳在卷可按(見警卷頁10),且依常情判斷,倘被告欲將撿到的皮夾送到櫃臺處,應無須跑步離開,是被告辯稱如無人追趕會將皮夾放置櫃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可,惟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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