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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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竹字第362號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為此,抗告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抗告人及 侯西隆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訴訟中聲請對於抗告人及侯西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號為准許之裁定,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經查相對人於96年8月27日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7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28號對於抗告人及侯西隆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之執行,96年9月28日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96年10月29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侯西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侯西隆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三千萬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相對人另以原法院97年度裁全松字第
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竹字第362號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迄未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竹字第362號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於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提起本案訴訟、或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追加之訴等事實,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28號假扣押卷面、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7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等在卷(本院卷)足稽。
四、從而,相對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竹字第362號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於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顯未提起本案訴訟,至為明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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