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原
江傳陳高堃烽江明聰謝桂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柒拾捌張)、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原、江傳陳、高堃烽、江明聰、謝桂仁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均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期滿,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78張)、賭資新臺幣(下同)8,
850元等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鈺原、江傳陳、高堃烽、江明聰、謝桂仁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均於103年1月10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撲克牌1副(78張)、賭資8,850元等物,係分屬被告林鈺原等5人所有、 供渠 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5人均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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