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第499號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23364號、109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4486號、第4650號、第4844號、第5196號、第5542號、第6377號、第7338號、第7843號、第8196號、第1018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乃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 黃月梅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陳乃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所遺留鋁製伸縮棒、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所遺留眼鏡、於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所遺留鋁棒、於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所遺留菸蒂上之DNA-STR型別送驗,及陳乃豪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為警逮捕時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其中筆記型電腦2台、手錶1支、項鍊1條、新臺幣(下同)1516元、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凌晨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闖紅燈、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竟駕車逃逸,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始為警攔下並逮捕,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廖雪 伶、 黃瓊儀朱芳儀楊盛哲 、李 佳敏陳榮良 訴由苓雅分局、 陳錦緯 訴由三民第一分局、 鄭士傑 訴由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書、 廖雪伶 、黃瓊儀、陳榮良、陳錦緯、鄭士傑、朱芳儀、楊盛哲、 李佳敏 、證人即被害人黃月梅、 戴牽 治、 林順涼吳秋華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5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勘察報告及DNA型別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3000元-4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多元、價值為2000元-3000元之外幣,惟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外幣數額究係多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為3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竊得現金1萬元、價值為2000元之外幣,併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鋁製伸縮棒,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所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均為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712801號警卷第22至23頁)、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所用之鋁棒、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均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鋁棒、螺絲起子分別足以破壞大門鐵桿、玻璃,顯見均係質地堅硬,是上開器具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7、8、10、13所示破壞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9所示破壞窗戶後爬窗進入屋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壞門窗(附表編號2、3、4、5、7、8、
10、13)、毀越門窗(附表編號9)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同為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3所示犯行,更係侵入他人住宅而為之,破壞居住安寧;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所竊之汽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月梅、附表編號8所竊其中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錶1支及現金1516元、附表編號11所竊其中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編號13所竊之手機1支,均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朱芳儀、李佳敏、被害人吳秋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033400號警卷第41至42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712801號警卷第2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竊之汽車1台、附表編號8所竊其中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錶1支及現金1516元、附表編號11所竊其中之電腦主機1台、附表編號13所竊之手機1支,均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竊其中之電腦主機1台,固如上述已發還告訴人李佳敏而無庸宣告沒收,惟該電腦主機曾經被告變賣予 李錦明 而得款600元,此據證人李錦明證述在卷(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則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為被告為如附表編5、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於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之汽車時,於車上扣得之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4、7、10所示犯行所用之鋁製伸縮棒、鋁棒、螺絲起子、打火機,未經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竊盜情形及物品價│宣告刑││號│││值││├─┼───┼────┼────────┼───────────┤│1│108年│高雄市三│見黃月梅所有車牌│陳乃豪犯竊盜罪,累犯,│││10月4│民區大豐│號碼ZY-2797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上午│二路390│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8時許│巷28號│,且鑰匙放於後照│算壹日。│││││鏡上,遂竊取該車││├─┼───┼────┼────────┼───────────┤│2│108年│高雄市鳳│以鋁製伸縮棒破壞│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10月24│山區光復│王書住處之大門鐵│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日晚間│路二段│桿及紗網後開門進│,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8時10│191巷22│入,竊取王書所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分前某│之1號│之現金5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高雄市苓│徒手破壞廖雪伶住│陳乃豪犯毀壞門窗侵入住│││10月28│雅區英義│處之大門鐵條後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中午│街103巷4│門進入,竊取廖雪│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12時許│之4號│伶所有之現金900│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高雄市苓│以鋁棒破壞黃瓊儀│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11月11│雅區中東│住處之大門鐵桿及│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日下午│街3之3號│紗網後開門進入,│,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3時至7│4樓│竊取現金3000元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時30分││電動玩具1台│元、電動玩具壹台,均沒│││間某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高雄市苓│以鉗子破壞陳榮良│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11月21│雅區憲政│住處之大門進入,│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日晚間│路78巷3│竊取現金1萬元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8時19│之1號│價值2000元之外幣│之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分許││若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外││││││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高雄市三│徒手竊取店內筆記│陳乃豪犯竊盜罪,累犯,│││12月25│民區建國│型電腦1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日下午│二路22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時51│號「燦坤││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分許│3C建國店││得筆記型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高雄市三│以螺絲起子破壞該│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12月29│民區九如│店之大門玻璃後進│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一路927│入,竊取監視器主│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4時40│號「K金│機、螢幕、印表機│所得監視器主機、螢幕、│││分許│換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各1│印表機及筆記型電腦各壹││││店│台│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3│高雄市苓│以螺絲起子破壞朱│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月6日│雅區永樂│芳儀住處之大門鐵│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中午12│街43之2│桿及紗網後開門進│,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時許│號3樓│入,竊取筆記型電│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腦2台、手錶1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項鍊1條及現金7萬│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9年2│高雄市苓│踢破 楊勝哲 住處之│陳乃豪犯毀越門窗侵入住│││月19日│雅區輔仁│窗戶後進入,竊取│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下午4│路177巷│楊盛哲所有之平板│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時6分│27之3號4│電腦1台及現金4萬│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新臺│││許(起│樓│元│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訴書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載為2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4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109年2│高雄市苓│以打火機破壞戴牽│陳乃豪犯毀壞門窗侵入住│││月24日│雅區文橫│治住處大門之紗窗│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下午2│二路68之│後開門進入,竊取│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時許│4號│ 戴牽治 所有之現金│所得金戒指肆只、金項鍊│││││2000元(起訴書誤│叁條、金手鍊壹條、金塊│││││載為0000元,業經│壹兩多、龍金飾品壹錢貳│││││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多、新臺幣貳仟元,均│││││、金戒指4只、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項鍊3條、金手鍊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金塊1兩多、│追徵其價額。│││││龍金飾品1錢2分多││├─┼───┼────┼────────┼───────────┤│11│109年3│高雄市苓│以不詳方式進入李│陳乃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月2日│雅區憲法│佳敏之住處,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下午5│路21之4│李佳敏所有之電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時59分│號│及電腦主機各1台│壹台、隨身碟壹支、新臺│││許││、隨身碟1支│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9年3│高雄市苓│以不詳方式進入林│陳乃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月2日│雅區憲法│順涼住處,竊取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晚間6│路25巷4│順涼所有之電視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時許│號│台、遙控器1支│壹台、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9年3│高雄市苓│徒手破壞吳秋華住│陳乃豪犯毀壞門窗侵入住│││月6日│雅區 忠孝 │處之鐵門欄杆後開│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中午12│二路26巷│門進入,竊取手機│徒刑捌月。│││時許│4號2樓│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