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勝茂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友人 莫猷惇 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太陽城社區之住處認識 彭秋萍 (嗣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得悉彭秋萍因繼承遺產,頗具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4年3月13日前某時,向彭秋萍佯稱:伊從事水果進出口貿易20餘年,若彭秋萍將款項交予其操作,伊願按月支付2%之利息,投資獲利更有額外分紅云云,致彭秋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74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 杜依珍 所申請、由劉勝茂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證券交割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惟劉勝茂取得彭秋萍所匯入之款項後,並未依約投資水果生意,卻將款項用於個人期貨交易,僅按月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彭秋萍為利息以免遭察覺,以俾遊說彭秋萍提高借款額度,彭秋萍為籌措款項,甚且不惜以房地向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以此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得逞。嗣因劉勝茂將上開款項虧損殆盡,未能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彭秋萍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被告永豐銀行證券交割帳戶之資金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 韋雨初 (彭秋萍之女兼監護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勝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坦承有以「做生意」、「投資水果生意」為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陸續向被害人彭秋萍借得740萬元,嗣卻將款項盡數用於股票期貨交易,嗣因虧損殆盡,致積欠利息亦無法償還被害人彭秋萍本金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彭秋萍借款,彭秋萍並未過問款項用途,伊認為只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㈠經查:
⑴被害人彭秋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永豐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此有被害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日盛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附表編號2郵局匯款憑條、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3月14日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97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7、111至127、13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號卷第53至55頁)。
⑵而被害人彭秋萍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係
於104年8月6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70萬元(中長期借款300萬元、活期性存款帳戶透支借款70萬元),並於核貸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此有被害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書、地政機關地籍及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5至224、227至238、
239至253頁);⑶被告①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150萬元後,即於104年3月
19日、20日轉帳3萬2,180元、16萬6,189元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第289頁);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後,即於104年3月23日、24日、26日、31日轉帳16萬1,
578元、37萬7,123元、49萬6,000元、17萬7,940元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第289頁);③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90萬元後,即於104年8月3日、5日、6日、12日分別轉帳24萬9,000元、16萬6,000元、13萬2,520元、24萬9,000元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第290、291頁);④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250萬元後,即於104年8月13日、14日、25日分別轉帳42萬6,859元、108萬5,965元(67萬7,365元、40萬8,600元)、50萬1,437元(41萬7657元、8萬3,780元)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第291頁);⑤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70萬元後,亦有於104年10月26日至
105年3月16日之期間,將之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第29
1至294頁);⑥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80萬元後,即於10
5年5月31日、6月2日、6日分別轉帳41萬5,000元、
9萬5,660元、5萬3,027元供期貨交易使用(偵卷294頁);該帳戶迄於107年12月28日餘額僅145元,此有永豐銀行證券交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85至306頁);⑷被告103年至106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所得,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29至337頁);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要與彭秋萍做生意,因此建議彭秋
萍可以用房子來貸款。伊每個月給彭秋萍15萬元利潤,有賺錢才會分紅,但因錢全部虧損,因此無法支付全額利息,迄今未給過分紅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是以投資名義向彭秋萍借錢,但因當時在玩股票期貨,因此將彭秋萍的錢拿去玩期貨,伊沒有將此情告知彭秋萍等語(偵卷第280頁);於本院中坦承:伊只有跟彭秋萍講伊要借錢去投資水果生意,沒有講到生意的詳細內容,之後因伊將錢拿去投資期貨,伊沒有跟彭秋萍說虧損,仍繼續跟彭秋萍借錢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75頁),足認被告確曾以「投資水果生意」為由向被害人彭秋萍借款,卻未告知被害人彭秋萍,將所借款項挪作個人投資期貨之用;甚且於其投資虧損時,亦未告知被害人彭秋萍此情,仍遊說被害人彭秋萍以房屋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以供其期貨交易使用,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從事水果生意20幾年,伊是跟彭秋
萍說要借錢去「去投資水果生意」,僅為借貸關係,伊不認為構成詐欺云云。
⑴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若借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將借得款項作為具有高度風險之運用,卻告以風險較低之不實用途,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⑵證人即告訴人韋雨初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彭秋萍繼承外
公的遺產300多萬元,彭秋萍說要投資被告的水果生意,一開始伊以為彭秋萍只投資1、200萬元,後來彭秋萍說出事了、錢都被騙光了,才發現彭秋萍另外拿房屋去貸款
300萬元及70萬元銀行透支額度,因此伊與友人 林立璜 去找被告簽保管單,被告說會將投入的資金還給彭秋萍,伊問被告錢拿去哪裡,被告說是投資泰國榴槤、臺灣水果出口、果園承包等語(偵卷第181至183、344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彭秋萍於103年間常至莫猷惇處打麻將,因而認識被告,之後彭秋萍說被告要做水果買賣,要找她投資,彭秋萍找伊商量後,就由伊帳戶將100萬元轉出;之後是因彭秋萍將房子拿去貸款,伊接到銀行通知貸款未繳,才發現彭秋萍已經身無分文,但被告卻避不見面,伊找友人林立璜求助,附表中的說詞是伊與林立璜詢問彭秋萍後整理的,後來在莫猷惇住處外找到被告,當時有伊、彭秋萍、林立璜及被告在場,由被告簽委託保管契約書,被告當時也承認有答應要給2分利,但說投資的款項沒辦法立即回收,要給他時間,但被告說詞反覆,直到法院才知道被告是將錢拿去買期貨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41頁),核與證人林立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秋萍生前曾跟伊提過有人要找她做水果投資,伊提醒彭秋萍不能投資多、要記得簽合約書,之後彭秋萍跟伊說她投資被告的水果生意,伊依彭秋萍的陳述及存摺資料,整理出借款投資的金額及原因,伊與彭秋萍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每次說詞都不一樣,有說生意太好去做水果盒,又說去承包榴槤園,要等到產季採收才有錢,一直到刑事庭開庭才知道被告是將款項拿去投資期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4至149、151至153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不否認以「做水果生意」為由向被害人彭秋萍借款,足證證人韋雨初、林立璜前揭證述,當非子虛,可以採信。
⑶且被告既以「投資水果生意」為由向被害人彭秋萍借款,
卻擅將款項挪作期貨交易資金使用,而以期貨交易類型種類繁多,諸如指數類(台指、金融指數、電子指數、 道瓊 )、股票類(台積電股票期貨、AAPL股票期貨)、外匯類、商品類(農產品、原物料、貴金屬)、其他類(虛擬貨幣、債券),透過保證金制度,進行高槓桿的保證金交易,甚至面臨保證金不足遭斷頭而血本無歸之風險,與常人認知之借款「投資水果生意」,誠有天壤之別。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LINE回覆證人林立璜(使用被害人彭秋萍帳號)時稱:「林:你說的兩個月,現在已經是第二個月底了。現在怎麼樣呢?被告:老實說,當初投資下去回收慢,目前真不知如何是好,可能在等等吧不然也沒辦法」,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7、259頁),足見被告確曾以投資水果為由向被害人彭秋萍施用詐術,並且以此為積欠利息及推託還款之託詞。㈢被告於本院中又辯稱:伊有付利息,因此僅為民事借貸關係
,不構成詐欺云云。惟參酌被告向被害人彭秋萍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雙方並未簽立借據或書面契約,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被害人彭秋萍,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9頁),則若非被害人彭秋萍誤信被告有長年之水果貿易經驗,豈會同意於毫無保障之情況下,出借如此鉅額款項?況且,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伊沒有跟彭秋萍說之前借的款項已經投資期貨虧損,因此還需再借款,
103年至107年間伊陸續有給一些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非僅消極未告知其將款項挪作期貨交易資金使用外,更係因期貨操作虧損,已無力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因而積極隱瞞此情,遊說被害人彭秋萍以房屋貸款後繼續出借款項,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縱被告詐得被害人彭秋萍同意借款而匯入款項後,雖有陸續給付部分利息,惟此利息既係由被害人彭秋萍所交付之借款中所提領,更非被告「做水果生意」收入所取得,被告當係為避免被害人彭秋萍起疑,以利其後繼續對被害人彭秋萍詐騙,方依約支付部分利息,並無解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被害人彭秋萍佯稱借款投資水果生意,而接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3年7月
2日詐騙被害人交付現金110萬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然經本院詳查後,被害人上開110萬元款項,分別係由被害人於103年7月2日親自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及於
104年3月23日指示告訴人韋雨初以郵局匯款方式支付被告
100萬元(即附表編號2),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80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3至6部分,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論究。至被害人於
103年7月2日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本院認無證據可認被害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
假藉名目向被害人借款投資高獲利、高風險之期貨交易,復因無法彌補資金虧損,竟隱瞞實情,再誘騙被害人同意繼續借予款項,詐騙被害人多次交付現金,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離婚、高職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本院卷第41頁),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向被害人所詐得740萬元,均未扣案,尚未
供明款項之實際去向,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95、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另於103年7月
2日詐騙被害人交付現金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韋雨初於本院中證稱:(問:妳如何知悉彭秋萍於7月3日將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10萬元的話,其實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林立璜於本院中亦證稱:與被告對帳時因韋雨初100萬元的匯款還沒查出來,因此有10萬元的差額,以為是彭秋萍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未爭執曾收受此1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7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堅詞否認,遍查卷內亦無相合匯款交易紀錄,是此筆金額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本院認屬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詐欺之一部,應認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實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備註│├──┼────┼────┼──────────┼────────┤│⒈│104.3.13│150萬元│彭秋萍以郵局匯款至被│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指定之杜依 珍永豐 銀││││││行帳戶││├──┼────┼────┼──────────┼────────┤│⒉│104.3.23│100萬元│彭秋萍指示韋雨初以郵│起訴書附表編號1│││││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杜│(時間誤載為│││││依珍永豐銀行帳戶│103.7.2)│├──┼────┼────┼──────────┼────────┤│⒊│104.7.31│90萬元│彭秋萍以郵局匯款至被│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指定之 杜依珍永豐 銀├────────┤│⒋│104.8.13│250萬元│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⒌│104.8.26│7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⒍│105.5.31│8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合計│7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