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米曾茂子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余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許庭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皇志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為清償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不包括基地則稱系爭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遂委託訴外人 米怡萌 為代理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借款事宜。上訴人雖曾簽署被證1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米怡萌,然米怡萌將系爭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簽名時,僅向上訴人表示該授權書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擔保借款需要,上訴人始在其上簽名,上訴人實未授權米怡萌辦理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以外之事項。而被上訴人與米怡萌接觸時即知系爭房地有銀行抵押貸款欲清償始向其借款,故被上訴人對於米怡萌未經上訴人授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租賃應知之甚詳,詎被上訴人仍與米怡萌簽署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足認被上訴人非善意不知代理權限制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應受代理權限制所拘束,其與米怡萌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系爭房屋租賃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令系爭授權書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因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無由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㈡米怡萌代理上訴人與其同為請求人辦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事宜,屬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非經上訴人本人許諾不得為之,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書內查無米怡萌有提出何種授權文件證明上訴人已許諾米怡萌得為自己代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即有瑕疵,難謂為有效,米怡萌自不能持該公證無效之系爭授權書再代理上訴人辦理包含系爭租約在內其他文書之公證,故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上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㈢縱認米怡萌為有權代理,系爭租約之公證書效力亦無任何瑕疵,然系爭房地於105年間之交易價值至少可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而米怡萌代理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僅有350萬元,顯與系爭房地市價相差甚鉅,又兩造間另簽有遠期高額買回權之協議及系爭租約,如為一般房地買賣,殊難想像會有此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事實包裝為買賣回租關係,兩造間實無買賣、租賃系爭房地之真意,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之關係,故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㈣綜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5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有瑕疵,且其實體上請求權因租約無效而不存在,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業已簽立系爭授權書,更將其印鑑章用印其上授權米怡萌就系爭房地為出售,米怡萌隨後即持系爭授權書及印鑑章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地相關買賣文件,而因米怡萌表示上訴人仍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依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事項記載米怡萌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故米怡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屆至不交還系爭房屋得逕受強制行。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遲不遷讓,被上訴人僅得持該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稱其僅授權米怡萌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云云,縱有此事,僅屬上訴人與米怡萌內部限制,依民法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退步言,縱米怡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租賃事宜,因米怡萌為上訴人之女,且上訴人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及系爭授權書等文件交米怡萌,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米怡萌業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米怡萌至公證人處請求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時,業已提出一份蓋有其印鑑章之授權書(被上證1)及印鑑證明,該授權書已記載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權限意旨,依公證法第76條第1、3項規定,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並無瑕疵,嗣米怡萌持該經公證之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亦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公證書上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之拘束。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實為借貸關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乃兩造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詳細實質內容,即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利息約定等均未能說明,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繳納不出,方尋求辦理民間二胎借款云云,上訴人既無法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豈可能甘冒風險再為借款,是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且已支付買賣價金。又因米怡萌告知上訴人仍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始由米怡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有按月繳納2萬元租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可見系爭租約亦為真正。㈣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授權書予米怡萌,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米怡萌。
㈢米怡萌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經公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其中一份未經公證)、買賣增補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為由,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乙、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米怡萌代理其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買賣增補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等件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買賣增補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等件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是否有瑕疵而無效之公證?若系爭授權書
之公證有瑕疵,是否影響系爭租約公證之效力?㈢系爭租約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其授權範圍記載:「一、代為全權處理下述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所涉相關事宜: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依地政機關所載).....上述所有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簽訂租賃/借用契約及簽訂終止租賃/借用契約及與該租賃/借用契約事項之相關事宜、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程序)』...皆予以授權...;如於辦理相關程序中需公證者,被授權人亦有權代為處理,並得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可見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業已包含授權米怡萌得代理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等相關事宜。上訴人固主張:米怡萌將系爭授權書交予上訴人簽名時,僅向上訴人表示該授權書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擔保借款需要,上訴人始在其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對米怡萌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且觀諸系爭授權書雖以繕打方式先為擬定,但上訴人於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用印前,倘認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已超過其僅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之目的,其自得就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予以刪減後再簽名,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既無就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加以限制,則米怡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買賣增補協議書及系爭租約,自屬有權代理之行為,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又米怡萌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再按公證或為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由代理人請求
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前項情形,其授權行為或授權書如未經公、認證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4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米怡萌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其同為請求人辦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事宜,屬自己代理,而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書內未見米怡萌提出授權文件證明上訴人已許諾米怡萌得為自己代理,系爭授權書之公證即有瑕疵而無效,故米怡萌持該公證無效之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亦為無效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米怡萌至公證人處請求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時,已提出一份蓋有其印鑑章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該授權書已記載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106條之自己代理權限意旨等語。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之授權書(見本院卷263頁)有記載:「授權人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公認證事宜,因事不能到場,茲依公證書第四條規定,提出本授權書授權代理人到場提出聲請,並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一零六條規定之雙方代理、自己代理權限及代為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特此授權是實」等語,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復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要辦理公證前,被授權人米怡萌有提出被上證1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該授權書授權範圍載明本人許諾代理人有為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之權限,經核該授權書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為同一後,伊才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第284至28
6頁),堪認就系爭授權書之公證請求,米怡萌已取得上訴人許諾米怡萌得為自己代理之授權,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作成,自無瑕疵可指,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授權書之公證有瑕疵而無效,故米怡萌持該公證無效之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亦為無效乙節,要屬無據。
㈢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故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基於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米怡萌固到庭證稱:我係經由朋友介紹找被
上訴人處理積欠房屋貸款事宜,我告知被上訴人我欠了很長時間的銀行貸款,現在被銀行催繳,我要解決償還銀行貸款這件事。被上訴人問我除了貸款的錢之外,還有無其他金錢需求,我說需一些店內營運周轉金,被上訴人即表示可以共借我300萬元左右,但表示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3年後再以600多萬元買回該房地,這期間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向我表示要以房屋過戶方式作為借款的擔保,我就提供過戶相關文件給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就先還了系爭房地剩餘的抵押貸款220多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分多次給我現金,共拿到了30幾萬元現金,系爭租約是我向被上訴人拿借貸剩餘款項時,被上訴人要我簽的,表示就先簽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247、250、251頁),惟參諸米怡萌於同日另證稱:「(問:你與被上訴人有另簽合約書,約定還款期限、違約金、利息嗎?)沒有」、「(問:妳表示實際上是以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月所付2萬元不是租金而是利息,利息是如何計算而來的?)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只叫我每月付2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而衡諸常理,倘米怡萌係代理上訴人基於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及支付借款利息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雙方為何未立有其他可以佐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書據留存?且米怡萌對每月2萬元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而來亦不知情?是米怡萌前開證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系
爭租約提出種種質疑,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市價相差甚鉅,兩造間另簽有遠期高額買回權之協議及系爭租約,如為一般房地買賣,殊難想像會有此約定云云,然此等質疑並非其之舉證。再者,一般人於財務困難時,為求儘速取得資金而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不動產之情形,尚屬常見,該售價縱有低於一般市價,仍無法逕予證明兩造間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數額、出賣人是否有買回權、出賣人是否回租等條件,本就可依其需求而任意約定,非可一概而論,難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與其他不動產交易情形有所不同,即遽謂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租賃系爭房地之真意。
⒊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兩造係基於擔保借款
債務及支付借款利息之真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是依前開舉證責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自不足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止;第10條第3項並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兩造復於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約明承租人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於期限屆滿,承租人遷出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第147頁)。而於106年10月12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持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上述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權代理、系爭租約之公證有瑕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各節,均非可取,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