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
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吳金德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吳金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4日凌晨4時1分許,至施 怡君 與母親 吳美瑩 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兇器,應予補充),破壞上址住處之鐵窗,踰越鐵窗,侵入上址住處內(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施怡君 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因施怡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0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5段路口,發覺吳金財與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相符,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二)詎吳金財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 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吳金德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金德」之署押(含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金德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吳金德到庭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號【下稱第2167號卷】第4至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
738號【下稱第16738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167號卷第6至7頁反面);證人即吳金財之胞兄吳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167號卷第28至28頁反面、第53至53頁反面),並有108年10月28日凌晨3時27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第2167號卷第4至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刑案現場及查獲時照片共18張(見第2167號卷第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及警詢光碟片各1片附卷可稽(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係以老虎鉗破壞鐵窗,並爬窗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見本院卷第73頁),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兇器,應予補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係毀損、踰越窗戶後侵入住處內竊取財物,使窗戶失去防閑作用;又被告於行竊時持老虎鉗1把,係屬金屬器具,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文書上簽署「吳金德」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表明為該次詢問或訊問之對象而已,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之性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為上述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漏載被告另在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金德」署押(含指印)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加重竊盜1罪、偽造署押1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7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為躲避警方查緝,另擅自冒用其胞兄吳金德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署押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吳金德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1月不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於本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1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金德」署押(含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對應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警方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以,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老虎鉗1把,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或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及│證據出處││號│││之名稱││數量││├─┼─────┼───┼─────┼─────┼──────┼─────┤│1│108年10月│新北市│新北市政府│應告知事項│「吳金德」之│109年度偵│││28日3時27│政府警│警察局三重│-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字第2167號│││分起至3時│察局三│分局108年│欄│印1枚│卷第4頁│││36分許│重分局│10月28日第├─────┼──────┼─────┤│││慈福派│一次調查筆│問答欄│「吳金德」之│109年度偵││││出所│錄││署名1枚、指│字第2167號│││││││印1枚│卷第4頁反││││││││面│││││├─────┼──────┼─────┤│││││筆錄閱後-│「吳金德」之│109年度偵││││││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字第2167號│││││││印1枚│卷第5頁反││││││││面│││││├─────┼──────┼─────┤│││││筆錄各頁騎│「吳金德」之│109年度偵││││││縫處│指印2枚│字第216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2│108年10月│同上│三重分局慈│空白處│「吳金德」之│109年度偵│││28日3時27││福派出所施││署名1枚、指│字第2167號│││分起至3時││怡君住宅遭││印1枚│卷第9頁│││36分許止間││竊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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