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許秉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見 高淑華 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之2樓窗戶未關,以攀爬、踰越該址
2樓窗戶之方式(起訴書略載不詳方式,應予補充),侵入高淑華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高淑華放置在2樓房間櫃子內之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玉鐲1個,及1樓桌上現金4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因高淑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警在高淑華住處2樓樓後側房間窗戶內側牆面、2樓前側房間地面零錢盒處,採集生物跡證及指紋送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許秉宏相符,及檢體之指紋核與許秉宏右中、右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許,見 陳君銘 位於新北○○○區○○路○段○○○號4樓住處之窗戶未關,以攀爬、踰越上址4樓窗戶之方式,侵入陳君銘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君銘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4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君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55分間之某時許,以攀爬方式無故侵入 許惠琦 (起訴書誤載為「 許惠瑜 」,應予更正)位於新北○○○區○○路○段○○○巷○○號住處4樓陽台,嗣經許惠琦之女發現大叫,許秉宏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許惠琦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華、陳君銘、許惠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27號【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8頁反面、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高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告訴人許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6至36頁反面)、告訴人陳君銘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109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09年
2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18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惠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41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13452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24745號、109年4月7日刑紋字第109002603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淑華)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67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0814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4741號、109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9002309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之竊盜犯行,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高淑華住處
2樓窗戶之方式進入,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起訴書略載以「不詳方式」進入,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的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屬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竊取2樓房間內財物、復至1樓竊取桌上之現金,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揆諸 前揭說明,仍各僅成立1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
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查獲本件3次竊盜犯行之經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警員於109年2月20日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一名不明男子侵入住宅,隨後警方到達現場該目擊民眾表示現場遺留在路上之手機為侵入住宅之男子行竊得逞後逃離現場所遺漏的,本案犯嫌許秉宏於當(20)日至本所領取遺失手機時,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予被告觀覽,詢問其是否願意配合製作調查筆錄, 許嫌 因罪證確鑿後坦承犯行,另因本轄於109年2月13日發生2件住宅竊盜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該案犯嫌特徵與本案犯嫌許秉宏特徵一致,故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給許嫌觀看後坦承犯行」等語,足徵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員警已因掌握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手機而鎖定嫌犯身分,被告縱至所領取手機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至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部分,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與被告特徵相符,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綜上,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告訴人高淑華、陳君銘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復無故侵入告訴人許惠琦之住處,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9年2月13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
(二))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3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鑽石戒指1個、玉鐲1個及現金4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現金45,00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高淑華、陳君銘,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有無自首│主文││號│方法及查獲時、地│││├─┼────────┼────┼───────────────┤│1│如事實欄一、(一│無│許秉宏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戒指壹個、玉鐲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無│許秉宏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無│許秉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所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