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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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9、93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遠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包皮 」及 朱書廷 (微信暱稱為「大飛」,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李宗遠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江奵昀 、 劉恩 呈、 王祥 君及 林嘉緯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暱稱「包皮」之成年人指示朱書廷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李宗遠後,由李宗遠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朱書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李宗遠並因而自朱書廷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報酬。
嗣因江奵昀、 劉恩呈 、 王祥君 及林嘉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奵昀、劉恩呈、王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宗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469號卷第4頁背面至6、68頁背面至69頁,偵字第9324號卷第4頁背面至6、28頁,本院卷第51、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奵昀、劉恩呈、王祥君及林嘉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46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9324號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奵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恩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祥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林嘉緯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469號卷第16至18、20至29、31至33、37頁背面、56至61、63至66頁,偵字第9324號卷第10、12至13、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集團成員供檢警查緝,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提款1日1千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3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千元,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參與「包皮」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81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110、14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觀上開案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8月間與「朱書廷」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包皮」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有牟利性或持續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是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年8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新北檢德意109偵5469字第10900780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匯款金額(│匯款/存│提領時間、地點及│││││時間│新臺幣)│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江奵昀│108年10月7日17│108年10月7│29,989元│中華郵政│108年10月7日18時││││時許,詐欺集團成│日18時42分許││股份有限│49分至19時38分許││││員佯裝網路購物客│││公司帳號│,於新北市板橋區││││服人員,致電訛稱├──────┼─────┤00000000│站前路5號B2捷運││││因先前網路購物設│108年10月7│10,560元│046637號│板橋站2號出口之││││定訂單錯誤,需至│日18時46分許││帳戶(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名 毛義雄 │櫃員機及不詳地點││││云,致告訴人江奵├──────┼─────┤)│提領5筆,共86,00││││昀陷於錯誤而依指│108年10月7│29,985元││0元(扣除手續費││││示匯款│日19時8分許│││)。│││││││││├──┼────┼────────┼──────┼─────┤│││2│劉恩呈│108年10月4日20時│108年10月7│16,000元││││││19分許,告訴人劉│日19時6分許│││││││恩呈在旋轉拍賣網││││││││站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載販售iPhone││││││││XSMAX256G手機││││││││訊息,因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支付貨款│││││├──┼────┼────────┼──────┼─────┼────┼────────┤│3│王祥君│108年9月27日13│108年9月27│25,000元│上海商業│108年9月27日13時││││時許,告訴人王祥│日13時29分許││儲蓄銀行│42分至43分許,於││││君在臉書社團「音│││帳號6920│不詳地點之中國信││││響硬體買賣徵求區│││00000000│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瀏覽詐欺集團成│││04號帳戶│提領2筆,共25,00││││員刊載販售iPhone│││(戶名吳│0元(扣除手續費││││11PROMAX手機訊│││中立)│)││││息,因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支付貨款│││││├──┼────┼────────┼──────┼─────┼────┼────────┤│4│林嘉緯│108年10月8日17│108年10月8│49,989元│華南商業│108年10月8日18時││││時44分許,詐欺集│日18時44分許││銀行帳號│56分至57分許,於││││團成員佯裝旅店員│││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工,致電訛稱因先│││3051號帳│路2段5之1號華南││││前訂房信用卡誤刷│││戶(戶名│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需操作取消云云│││ 彭信閎 )│自動櫃員機提領2││││,致告訴人林嘉緯││││筆,共50,000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部分│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