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
游聖夫莊家豪林子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陳冠志
許申葵 蔡宜濂 陳致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44號、109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意見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㈠王昱翔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游聖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莊家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林子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㈤陳冠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㈥許申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蔡宜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陳致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王昱翔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游聖夫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莊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昱翔能預見將申登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行賭博犯罪的工具,並得以規避檢警機關的查緝,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撞球館,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予「 小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後,輾轉提供予游聖夫、莊家豪、林子以、陳冠志、許申葵、蔡宜濂、陳致微(以下合稱游聖夫等人)與「 徐訪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
二、游聖夫等人與「徐訪其」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中旬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設立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的賭博機房,使用該門號註冊Instagram帳號「cute_11.23」、「yuxin_85520」、「1999_11.23」,或是其他得以控制的「臉書」、「Instagram」、「 吾聊 (WOOTALK)」、「乾杯」等通訊軟體帳號,以個人私下聊天或是加入不特定群組的方式,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成為會員進行投注,並教導註冊、儲值,而獲取招攬賭客的佣金。
三、後來警方於108年8月7日14時30分持搜索票至賭博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游聖夫等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後段)的保護法益為社會公序良俗(社會法益),加入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的會員(即 孔令如 、 施辰睿 、 劉致辰 、 悅子宸 等人)即非上述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至於他們告訴詐欺取財部分則是經過檢察官另外以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認定不成立犯罪,因此本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孔令如、施辰睿、劉致辰、悅子宸的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本院也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1第2項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的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
(一)以上犯罪事實,被告王昱翔、游聖夫、莊家豪、林子以、陳冠志、許申葵、蔡宜濂、陳致微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80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36044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6頁;本院卷第
184頁、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6頁、第
280頁、第287頁),彼此之間的自白可以相互應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賭博網站會員孔令如、施辰睿、劉致辰、悅子宸於警詢證述(偵5580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7頁);
2.證人即賭博機房承租人 謝博恩 於警詢、偵查證述(偵5580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偵5580卷二第108頁);
3.被告陳致微、林子以、許申葵手機畫面截圖(偵36044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217頁至第
15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6頁);
4.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604
4卷一第297頁至第305頁)、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偵36044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
5.賭博機房現場圖1紙、租賃契約書1份(偵36044卷第30
9頁;偵5580卷一第500頁至第501頁);
6.InstagramBusinessRecord、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通聯記錄各1份(偵5580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48
0頁至第496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8人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他們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8人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0倍),過去在運用這些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2.被告游聖夫等人部分:⑴被告游聖夫等人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賭
博機房,架設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即供給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散布賭博網站訊息,吸引不特定人成為會員進行投注,聚集眾人財物進行賭博,即便現實上沒有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也不會妨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游聖夫等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游聖夫等人與「徐訪其」分工合作,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游聖夫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賭博機
房,至警方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的性質,而且地點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游聖夫等人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同一個犯罪行為,按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上述2罪名都各只成立一罪。而被告游聖夫等人以一行為觸犯2罪,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定,以情節較嚴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即刑法第268條後段)。
3.被告王昱翔部分:⑴被告王昱翔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小威」後,輾
轉成為被告游聖夫等人與「徐訪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會員工具,沒有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行為,因此被告王昱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⑵又被告王昱翔基於相同的犯罪決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即
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觸犯2罪,同樣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定,以情節較嚴重的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王昱翔的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王昱翔之前因為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被告王昱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於被告王昱翔上述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一樣,主觀上也都是故意犯罪,可以認為被告王昱翔罔顧社會善良風俗的維護,對於賭博犯罪有特別的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本院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上各種情況後,認為被告王昱翔部分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2.被告王昱翔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行為人還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王昱翔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1.審酌被告8人不能以合法的途徑賺取財物,被告王昱翔先販售名下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之人,輾轉流入被告游聖夫等人、「徐訪其」手中後,再利用該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帳號,或是其他得以控制的通訊軟體帳號,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投注,企圖從中獲取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8人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與非難,幸好事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
2.被告8人的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與工作經驗分別敘述如下:
⑴被告王昱翔曾有賭博罪前科,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目
前工作為市場賣菜,收入約3萬元,需幫忙支付家用。⑵被告游聖夫沒有前科,國中肄業,與舅舅、舅媽同住,目前工作為火鍋店店員,收入約2萬5,000元。
⑶被告莊家豪曾有賭博罪前科,國中肄業,與媽媽、妹妹同
住,目前工作為鋁門窗業,收入約3萬元,需協助支付妹妹學費。
⑷被告林子以沒有前科,高中肄業,獨居,目前是營造業怪手學徒,收入約2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
⑸被告陳冠志沒有前科,國中畢業,獨居,目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
⑹被告許申葵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科,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目前工作為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
⑺被告蔡宜濂曾有賭博罪前科,國中畢業,與母親、哥哥、
妹妹同住,目前工作為怪手維修員,收入約2萬5,000元。
⑻被告陳致微沒有前科,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目前工作為日本料理店服務員,收入約3萬元。
3.一併考慮本案賭博網站規模與加入會員多寡,被告王昱翔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的利益,以及以被告游聖夫等人個別加入賭博機房時間長短、獲取報酬數目、分工情況為基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被告林子以、陳冠志、陳致微)與不宣告緩刑(被告游聖夫、王昱翔、莊家豪、許申葵、蔡宜濂)的理由:
(一)被告林子以、陳冠志、陳致微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又他們事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加入賭博機房的時間不是太長,也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輕微,而且目前分別為19歲、26歲、20歲,都屬於非常年輕的年紀,人生閱歷與生活經驗還正在發展、累積,難免思慮不周違反法律規定,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林子以、陳冠志、陳致微應該已經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如果必須入監執行本院宣告的有期徒刑,除了造成他們與社會脫離,不利人格養成以外,更有可能使他們在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的風險反而會增加,對於社會沒有任何助益,因此依據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子以、陳冠志、陳致微均緩刑2年。
(二)但是,他們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以及為了使他們能夠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子以、陳冠志、陳致微應該分別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6萬元。
(三)被告游聖夫固然也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事後並坦承所有犯行,可是被告游聖夫加入賭博機房超過2個月以上的時間,還獲得4萬6,000元的報酬,犯罪情狀已經不是太輕微,更何況被告游聖夫之前因為賭博等案件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情節與本案高度相似,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7頁),可見被告游聖夫沒有因為該案的追訴而記取教訓,反而重起爐灶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明顯重大,應該有執行本案刑罰的必要,不適宜宣告緩刑。
(四)至於被告王昱翔、莊家豪、許申葵、蔡宜濂則是因為之前都有被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故意犯罪)的紀錄,執行完畢還沒有超過5年(被告王昱翔、蔡宜濂),或是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莊家豪),或是緩刑尚未期滿(被告許申葵),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的形式要件,他們不能宣告緩刑則是理所當然的。
五、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被告)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是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4所示之物,是警方至賭博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的物品(同時逮捕被告游聖夫),具有連結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或是掌握賭博機房動靜(如附表二編號9監視器)的功能,而且被告游聖夫坦承實際上使用過這些物品(本院卷第204頁),被搜索時更親自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的名義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偵36044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既然這些物品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也可以認為被告游聖夫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
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3.又附表二編號5至8、15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子以、陳致微、蔡宜濂、游聖夫、許申葵所有,他們坦承使用這些手機加入賭博機房的通訊軟體群組,便利彼此之間的溝通、聯繫(本院卷第204頁、第280頁),也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一樣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昱翔、游聖夫、莊家豪的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1.被告王昱翔取得2,000元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價金,以及被告游聖夫、莊家豪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這些犯罪所得都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卷內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以、陳冠志、許申葵、蔡宜濂、陳致微確實取得報酬或佣金,而且他們於準備程序都供稱沒有拿到任何任何錢(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80頁),這部分也就無法進行犯罪所得沒收的宣告,檢察官聲請沒收他們的犯罪所得應屬誤會。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