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告人 陳錫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錫欽 間請求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錫欽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與伊所有同所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己(扣除斜線部分528.77㎡)由伊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部分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6萬6,090元本息。又抗告人不服南投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所有上開871-1、800-4地號土地應與伊所有上開8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己(扣除斜線部分528.77㎡)由伊取得,編號甲1、丁、戊、斜線部分由相對人取得。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其主張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及請求給付金額,乃依上開變更聲明及上訴聲明抗告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及請求給付金額之總和,據以分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萬4,446元《計算式:(甲部分面積242.48㎡+乙部分面積88.92㎡+丙部分面積243.52㎡+己部分面積2545.06㎡-斜線部分面積528.77㎡)×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136萬6,090元=1,069萬4,44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932萬8,356元《計算式:(甲部分面積242.48㎡+乙部分面積88.92㎡+丙部分面積243.52㎡+己部分面積2545.06㎡-斜線部分面積528.77㎡)×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932萬8,356元》,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皆漏未扣除抗告人本已取得所有權部分之土地價值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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