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正國
李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正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陽正國、李冠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8、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正國、李冠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冠憲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冠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2人雖係攜帶兇器竊盜, 然渠 等僅以
T型扳手拆卸排氣管,並未以該T型扳手對他人逞兇,造成之危險性有限,以被告2人年齡尚輕,日後均有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2人量處最低刑(被告歐陽正國部分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冠憲部分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李冠憲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歐陽正國、李冠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被告歐陽正國之機車排氣管故障,被告2人即於路邊隨機竊取他人之機車之排氣管,足認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及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竊得之排氣管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母領回,造成財物損失情形尚非嚴重,竊取機車排氣管之行為尚不至於影響行車安全,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30號被告歐陽正國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冠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正國、李冠憲2人係朋友關係,因歐陽正國自有機車排氣管故障,不思正常管道送修或購買新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0日3時55分許,由李冠憲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陽正國,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黃偉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李冠憲在旁把風,由歐陽正國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扣案)拆卸黃偉倫所有之上開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後,李冠憲隨即以抹布遮蔽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後,2人共乘該重型機車並載運所竊得之排氣管1支逃逸離去,嗣經 朱鳳美 於104年8月10日5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發現歐陽正國、李冠憲涉犯本案件,經警於104年9月3日12時許,通知歐陽正國、李冠憲2人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復經警偕同歐陽正國,由其引領,於同年月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獲遭竊排氣管1支,並扣得排氣管1支(已發還朱鳳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歐陽正國、李冠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害人朱鳳美於警詢時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訴│是其兒子黃偉倫所有,其排氣││││管1支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全部犯罪事實│││前金分駐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收據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蒐證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歐陽正國、李冠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盜竊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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