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
被告乙○○(TRUASHEIMESTHERROS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下稱澳洲)國民,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洲國民,已如前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結婚時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譯本、結婚書約、臺中○○○○○○○○113年3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5、57、81至94頁),故我國曾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受該疾病所苦,曾有兩次自殺紀錄,前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惟仍未見好轉,嗣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發生爭吵後,被告即返回澳洲,迄今未返臺共居,且表示將來不再返臺,亦曾傳訊息給原告表示希望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稱:本案應准予離婚,因被告為家庭暴力受害者。被告無法配合傳喚,因這將造成創傷再現,且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旅費,而因原告所造成之創傷,被告已無法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譯本、結婚書約、臺中○○○○○○○○113年3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57、81至94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間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表示希望離婚等事實,有兩造訊息擷圖、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159至163頁),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而被告亦有離婚意願,足見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