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榮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榮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陳長榮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某址工廠之負責人(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知悉該工廠之員工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篤信命理之說;9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A女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與陳長榮商議日後如何處理A女先前經法院判刑確定 易科 罰金之執行問題(A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討論畢後,陳長榮乃將話題轉向命理部分,並於言談間知悉A女前曾有流產之紀錄,陳長榮見有機可乘,竟萌生利用迷信方式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念,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其發現A女遭嬰靈糾纏,幸其涉獵佛學及法術,可作法為A女驅除嬰靈,惟須覓得適當之場所作法云云,A女信以為真,心感畏懼,乃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5、6時許,聽從陳長榮之建議,乘坐陳長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月圓汽車旅館」,2人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第110號房間內;進入房間後,陳長榮即在A女身旁揮手、唸咒,作勢為A女進行法事,以此方式取信於A女,復向A女表示要為A女摸骨,幫A女算感情、事業等運勢,A女因誤信陳長榮確懂法術,乃依陳長榮之指示,先俯臥於床上,任由陳長榮隔外衣撫摸其背部,繼之再翻身仰躺於床上,任由陳長榮隔外衣撫摸其胸部等處;陳長榮見A女對於法術之事已深信不疑,乃再向A女佯稱因A女胸部、子宮內均有腫瘤,其可為A女醫治,醫治方式係以手指搓揉A女胸部,及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將胸部、子宮內之腫瘤磨掉云云,A女信以為真,同意由陳長榮以上開方法醫治腫瘤,並依陳長榮之指示脫去長褲,躺於床上,陳長榮即先以手指搓揉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插入過程中因A女略顯猶豫,陳長榮乃指示A女先將房內燈光關閉,陳長榮再將其手指插入),之後陳長榮向A女表示A女子宮內問題較嚴重,惟此時A女已略有防備之心,而向陳長榮表示日後再另行就醫,並將長褲穿回;陳長榮又向A女佯稱因A女「慾」太強,須作法將A女之「慾」降下,方法係由A女親吻其嘴唇,以此方式將A女之「慾」提上來,始能作法將「慾」降下云云,待A女親吻陳長榮之嘴唇後,陳長榮復表示須先由A女對其進行挑逗,由A女以皮帶將其雙手綁住,撫摸其身體各處(下體除外),俟其因興奮而勃起後,再由A女親吻其嘴唇云云,而A女此時已心生懷疑,僅依陳長榮之指示以皮帶綁住陳長榮雙手,及撫摸陳長榮之胸部、大腿,之後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此時陳長榮仍要求A女必須完成作法之儀式,A女不從,並逕自跑出房門外,在樓梯間停留,不願進入房間內,陳長榮見狀,亦走至樓梯間安撫A女,A女即趁陳長榮返回房間整理個人物品之際,自該樓梯間之後門奔至櫃檯,向櫃檯服務人員 陳明芳 、主任 簡斈勳 等人告知遭性侵害之情,並要求報警處理,始為警偵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長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A女係其工廠之員工,其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告訴人A女前往上址「月圓汽車旅館」,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旅館房間、兩人共處一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之前因為辦手機沒有繳費的事情,被法院判詐欺罪,有一筆罰金沒有繳,A女到伊工廠上班的第二天,就被警察抓到送回臺東,本件案發當天早上,伊在辦公室跟A女談,伊跟伊的阿姨都願意幫A女的忙,當天下午下班之後,因為下雨,伊開車順路要載A女回家,兩人在車上聊了一個多小時,雨越下越大,伊才提議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伊與A女兩人聊的很愉快,彼此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伊就在床上休息,後來伊聽到房門打開的聲音,A女突然跑出去,伊追上去,看到A女蹲在樓梯間發抖,伊就安撫A女,之後伊回房間拿東西,再下來樓梯間就沒看到A女,伊把車開出去,才在櫃檯處找到A女;當天伊並沒有用驅除嬰靈等說法騙A女去汽車旅館,伊早上在辦公室的時候,因為知道A女之前有流過小孩,才問A女不知道會被嬰靈報復嗎,A女問伊該怎麼辦,伊叫A女自己去找人,A女當時有跪著求伊,伊還是跟A女說不知道,伊與A女去汽車旅館,純粹是聊法院的事,不是要去作法,伊在房間內跟A女擁抱、親吻、撫摸,都是A女同意的,擁抱過程中伊有問A女胸部、子宮會痛是不是因為跟男朋友性行為時太激烈的原因,但伊沒有說要為A女醫治胸部、子宮內的腫瘤,伊也只有隔內褲摸一下A女下體,並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伊沒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
訴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第9頁之調查筆錄、第44至第47頁之訊問筆錄),其先後所述之情節,亦均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上址「月圓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明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晚上大約7點多,一名女子(即A女)跑到櫃檯敲門,就直接跑進櫃檯,說被性侵害,要報警,伊就打電話請主管簡斈勳下來處理,沒幾分鐘後,有一名男子(即被告)開車過來,下車一直叫A女上車跟他回去,A女當時情緒不太穩定,臉色發白,感覺蠻害怕的,也很急躁,A女是說被告騙了她,被告有說對不起、他做錯了,只要他有錢,要多少都賠,之後兩人發生爭執,就報警處理了,A女在跟簡斈勳講的時候,伊確實有聽到A女說被告是要幫忙改運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第36頁之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斈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以:當天被告與A女是在晚間7點多出來,因為櫃檯小姐通知伊發生事情,伊就下去處理,當時A女是說被告要幫她改運,結果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A女情緒蠻激動的,感覺上有點害怕,走進櫃檯就一直不敢再出去,A女當場一開始就說要報警,被告有說他自己做錯事了,一直在跟A女商量怎麼處理,因為A女有考慮到賠償,伊就讓兩人先商量,後來A女堅持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態度就跟之前不一樣,跟警方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被A女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觀諸上開證人陳明芳、簡斈勳2人證述內容,彼此間均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狀承續一致。衡諸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雇主,且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協助告訴人A女處理法院判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問題(此為被告、告訴人A女均所是認者,見偵查卷第24頁之訊問筆錄、第4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即告訴人A女於經濟來源(工資)、所面臨困境之解決(易科罰金之繳納)等各方面,均須仰賴被告,而被告同意為告訴人A女處理易科罰金之繳納問題,對於告訴人A女而言,亦屬受有被告特別之照顧及恩惠,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女實無可能「恩將仇報」,甚者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任意羅織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誣陷被告於罪,致其因而喪失前述工作所得來源及被告所允諾之罰金繳納上協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在工廠辦公室內確有主動向告訴人A女提及嬰靈報復之說,告訴人A女並向其求助解決,而當日下午亦係其主動向告訴人A女提議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其確有與告訴人A女談及告訴人A女胸部、子宮等部位疼痛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第24頁、第25頁、第5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1頁);參合全盤上情,足認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午下班之後,因為下雨,伊開車順路要
載A女回家,兩人在車上聊了一個多小時,雨越下越大,伊才提議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伊與A女兩人聊的很愉快,彼此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伊就在床上休息,伊與A女去汽車旅館,純粹是聊法院的事,伊沒有用驅除嬰靈等說法騙A女去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跟A女擁抱、親吻、撫摸,都是A女同意的,伊沒有說要為A女醫治胸部、子宮內的腫瘤,伊只有隔內褲摸一下A女下體,並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住處距離上址「月圓汽車旅館」,僅相隔約500公尺(見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欲尋覓處所與告訴人A女繼續聊法院之事,則其何不直接將車開回住處,與告訴人A女在家中繼續聊即可,如此非但可光明正大暢談,亦無時間壓力或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又何須轉往汽車旅館,徒增無必要之房費支出,更易招致孤男寡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所惹引之不當聯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何以要求告訴人A女以皮帶綁住其雙手乙節,原係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伊有與A女接吻,A女跟伊說接吻會產生慾望,伊則跟A女說伊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有慾望,如果A女能夠挑逗伊硬起來(指勃起),伊就承認A女很強,伊就要A女用皮棒綁住伊的手,挑逗伊5分鐘,並說除下體之外,其他部位都可以摸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之訊問筆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辯稱: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顯屬不一,已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感覺到告訴人A女有刻意挑逗之意,擔心無法自我克制,而欲「踩煞車」,衡情被告當下僅須出言喝止,或直接表明立場、起身準備離開,即可立即收效,又豈有反要求告訴人A女以皮帶將其雙手綁住,助長該情境下之曖昧意味,更添相互挑逗效果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然悖乎常情。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僅有雙方同意之擁抱、親吻、撫摸等行為,則告訴人A女對於此等極具私密性、牽涉個人私德評價之行為(被告當時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且被告係已有家室之人),加以告訴人A女當時亦有男友之立場而言,其自當係不欲其他人知悉此事,以免招致後續之困擾或非議,又豈會無端生事,反以報警之大動作處理,將此事攤開於眾人之前而公開週知?況且,被告自承:伊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時,A女突然打開房門跑出去,伊追上去,看到A女蹲在樓梯間發抖,伊就上前安撫A女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第5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
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倘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侵犯行為,告訴人A女焉會有此等強烈之反應?更遑論告訴人A女有何必要於與被告獨處之際,仍於被告面前裝腔作勢,演出上開跑出房門外、蹲於樓梯間發抖之無謂戲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⒈依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
節,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且被告有以扣案之衛生紙擦拭手指,然自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檢體,及扣案衛生紙上,均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顯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⒉告訴人A女係高職學歷,並非無智識程度之人,其對被告亦無任何了解,且被告工廠內並未設有神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女竟會輕易相信被告有為其作法驅除嬰靈之能力,實屬難以想像,況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談及作法之事,則告訴人A女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下班之間,有長達7小時之時間,該段期間內告訴人A女竟未向同事或其他人詢問被告是否確有作法之能力,即率爾相信被告而共赴汽車旅館,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⒊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確有因詐欺案件須繳納罰金6萬元之事實,則推論告訴人A女有虛構事實向被告索償金錢之動機,尚與經驗法則無違;⒋依上址「月圓汽車旅館」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A女係手持礦泉水、敲門後進入櫃檯,其情狀顯與「逃離」該汽車旅館房間之情狀不同,且告訴人A女於櫃檯內尚有飲用礦泉水之動作,神情並無驚恐、肢體亦呈放鬆狀態,難認其甫遭性侵害,而被告駕車趕往櫃檯後,在窗邊停留時,告訴人A女並未刻意遠離被告,其情狀亦與甫遭性侵之被害人所表現之行為不符;⒌證人陳明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名男子有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錯在太相信你了」等語,證人簡斈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雙方談不攏,那男子就說不然報警,之後我幫忙報警」等語,倘被告確有性侵害告訴人A女,實無可能有上開言語,更不可能主動要求報警處理,足見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實在等情。惟查:
⒈本件採集自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及扣案於
上址「月圓汽車旅館」第110號房間地板所查獲之衛生紙1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反應,此固有該局99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752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然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本件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縱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反應,惟此並非當然可認被告未曾碰觸過告訴人A女上開部位,此一如被告自承確有抓取過扣案衛生紙1張(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而該衛生紙亦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反應然;從而,上開鑑定之結果,自無從憑以推論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訴及證述非屬實在。
⒉本件告訴人A女係因篤信命理之說,聽聞被告稱其遭嬰靈糾
纏,心生恐懼,始依照被告所言,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由被告作法事為其驅除嬰靈,此詳前述,告訴人A女因其個人原本即篤信命理之說,而對被告所言深信不疑,此與告訴人A女之學歷程度本無必然之關聯,更與被告工廠內有無神壇無涉(一般工廠內本即無神壇之設置),而告訴人A女既係經被告告以遭嬰靈糾纏,須作法驅除,對於篤信此道之告訴人A女而言,遭嬰靈糾纏絕非可隨意對外人提及之事,且倘此事為他人所知悉,亦必會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於此情形下,告訴人A女自不會多生事端,詢問他人被告有無法力之情,是告訴人A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前,未向他人提及上情,實屬當然之事。
⒊又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A女已就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易科罰金問題,與被告商議,當場被告即已承諾協助處理罰金繳納之問題,此已見前述;被告既已承諾協助告訴人A女處理易科罰金之繳納問題,告訴人A女實無必要虛構事實,向被告索償金額;反之,被告既已對告訴人A女有恩於先,倘告訴人A女竟忘恩負義至斯,仍以此等卑劣之行徑設計陷害被告,被告遭此對待,事後非但不可能依告訴人A女之要求為任何賠償,更無可能再給予告訴人A女任何經濟上之支援,告訴人A女此舉,僅收反面之效果,更自招誣告、偽證之罪責,其自無可能取此等不智之途,其理至明。
⒋再者,本件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櫃檯求救時,有攜帶礦
泉水,並於該櫃檯內飲用,嗣被告前往該櫃檯處,於櫃檯窗外停留時,告訴人A女亦坐於櫃檯內椅子上等情,此固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月圓汽車旅館」櫃檯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5頁);惟查,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驅除嬰靈、摸骨、醫治腫瘤、降慾等迷信方式誘騙,而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及與被告接吻,待告訴人A女查覺被告行為有異,自己應係受騙後,始執意離開房間並逕自前往櫃檯求助,此均詳前述;告訴人A女既係自行發現受騙後,不願繼續配合被告而離開,並非遭被告以何等強暴之舉動加害,則告訴人A女離開時,尚無何因急迫而不及取走個人物品之情狀可言,是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時,取走房間內之礦泉水1瓶,本無何可疑之處;又告訴人A女進入櫃檯後,已身處與被告隔絕之獨立空間,並有證人陳明芳、簡斈勳等人在旁協助,原先緊繃之身心狀態因而稍獲紓解,乃於該櫃檯內飲用礦泉水解渴,並坐於該櫃檯內椅子上休息,無懼於窗外之被告,此等情狀原均屬極其自然之事,並無何辯護人所稱與遭性侵害後被害人應有反應不符之情;參以證人陳明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A女跑到櫃檯敲門,就直接跑進櫃檯,說被性侵害,要報警,A女當時情緒不太穩定,臉色發白,感覺蠻害怕的,也很急躁等語,及證人簡斈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A女A女情緒蠻激動的,感覺上有點害怕,走進櫃檯就一直不敢再出去等語(均詳前述訊問筆錄),已足見告訴人A女前往櫃檯求救當時,確有情緒不穩定、臉色發白、害怕、急躁等反應(此等情狀尚無法經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直接窺得),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並無二致;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⒌至證人陳明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那名男
子有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錯在太相信你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之訊問筆錄),然證人陳明芳上開聽聞自被告之所言,無非僅被告事後單方面之說詞,參合證人簡斈勳前述證稱:A女當場一開始就說要報警,被告有說他自己做錯事了,一直在跟A女商量怎麼處理,後來A女堅持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態度就跟之前不一樣,跟警方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被A女騙了等情(見前述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試圖將該事件導引往告訴人A女故意設局之方向,以脫免自身之犯行。又證人簡斈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亦結證稱:「雙方談不攏,那男子就說不然報警,之後我幫忙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最後之所以亦同意報警,無非係見告訴人A女報警之心意堅決,此事已無法遮掩私了,終將走上報警一途,始作勢而為者,此觀諸證人簡斈勳多次證稱:「我下去之後、那位女子說要報警處理」、「那位女子當下決定要報警」、「之後那位女子還是堅持要報警」、「A女一開始就說要報警」等語益明(見偵查卷第35頁之訊問筆錄)。從而,上開證人陳明芳、簡斈勳
2人之證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只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為告訴人A女驅除嬰靈、摸骨、醫治胸部及子宮內腫瘤、降慾等迷信之說,使篤信命理之告訴人A女深信不疑,告訴人A女為避免遭受禍事,且深信被告確有上開能力,始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各部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及與被告接吻,依其情節,顯已使告訴人A女喪失其性自主決定,而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迷信手段,使告訴人A女就範,而逞其個人一己之私慾,行徑卑劣,並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難以磨滅之創傷,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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