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 傅百齡
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60年間,被告傅百齡之父親即訴外人 傅祥 明承租原告苗栗縣○○鄉○○段○○○○○號林地種植杉木, 傅祥明 過世後,由傅百齡續租,迨至97年2月間,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20至30年之砍伐年限,遂於97年2月20日向原告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案經原告泰安鄉公所轉陳原民處審核後,原民處於97年5月13日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被告傅百齡,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詎被告傅百齡竟於97年6月間,未經苗栗縣政府原民處核准,即開始擅自在上開1、3號林地內之林木,以皆伐方式,砍伐殆盡,其中僅第3工區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疏伐。嗣經媒體揭發,苗栗縣長 劉政鴻 乃於97年11月14日親自前往現場會勘,並禁止被告傅百齡繼續採運杉木。嗣於98年6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請新竹林館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林地,已遭被告傅百齡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價值高達11,324,870元,現場仍堆置材積約922.385立方公尺。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案。又依原告與被告傅百齡於97年5月所簽「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非原住民承租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增編前已辦妥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或臺灣省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森契約書有按者,並造林部分,於砍伐時依原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予(鄉、市、區)公所。經砍伐後再造林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次年依前項規定第2款規定,繳納租金。」,復依原告與被告之父傅祥明所簽「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記載:「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20,租締造林人為百分之80。」,而本件被告傅百齡就承租土地砍伐材機運銷有高達11,324,870元,則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有2,264,974元(計算式:11,324,87020%)之分收利益。惟被告卻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給付分收利益予原告,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傅百齡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曾月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向被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分收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父傅祥明所簽之「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規定之利益分收之價金,並無載明如何計算,但依同契約第14條之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苗栗縣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辦理」,是應依當時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顯然應由林務局對政府應收之林產物查定價金後,再通知租地造鄰人表示意見,然原告未踐行上述管理要點所規定查價程序,自無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收利益。又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林產物價金計算公式:(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可知林產物之價金須扣除生產成本,意即須扣除造林伐林成本,然原告並未依上述方式計算,是所請求自乏依據。另原告所得之利益分收應以89年7月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以原告機關為1%為準,而非以兩造契約約定之20%,且因原租賃契約均為政府製作,被告無閱查核期間,更無修正更改權利,故不能沿用舊約規定政府為20%。是原告請求之利益分收亦應依1%計算方為正確,原告之計算亦有誤會。被告同意本件依總材積2218.54立方公尺,總價金為11,324,870元及林務局所回函之平均生產費用2,490元/每立方公尺,作為本件計算利益分收之基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60年間,被告傅百齡之父親即訴外人傅祥明承租
原告苗栗縣○○鄉○○段○○○○○號林地種植杉木,嗣傅祥明過世後,由傅百齡續租,迨至97年2月間,傅百齡見上開林地杉木已屆砍伐年限,遂向原告泰安鄉公所申請傘伐杉木,經原告轉陳原民處審核,原民處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詎被告傅百齡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即擅自於上開1、3號林地內之林木,以皆伐方式,砍伐殆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請新竹林館處大湖工作站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上開林地,已遭被告傅百齡違法運銷材積2,218.54立方公尺,價值高達11,324,8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立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原告催繳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上並無載明利益分收之價金如何計算,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結果,苗栗縣政府函覆表示:「有關山坡地之人工造林輪伐期約為20年,因此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第5條第1款訂有「利益分收」之規定,作為土地代管機關收租之標準。同契約書第14條訂有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有關林地之租金,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計算之林木價金收取。」;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函覆表示:「一、有關林業經營不同於一般農業經營,非短期可收成,爰於出租造林地林木達伐期依法伐採後,以林木售得之收益依一定比例與承租人分配,以為使用林地之對價。二、「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之計算,有關生產費用之查定,依「林產物處分實務」手冊所訂,應就各主附作業之人工、機具、物料、動力等直接費用,及管理所需之人員、房舍、稅捐、雜支等間接費用,核實計列。三、據苗栗縣政府與承租人( 傅祥明君 )所訂之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出租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轄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管理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31條「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關於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規定,是有關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此有苗栗縣政府於101年9月5日府農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年9月1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7、108頁)。是由前開兩政府機關之函覆可知,系爭「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規定之利益分收係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林產物價金,而其計算方式,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公式計算之,故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無載明利益分收之價金如何計算,而應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林產物之價金須扣除生產成本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利益分收應以89年7月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以1%為計算標準部分,則由於原告與被告傅百齡之父親即訴外人傅祥所簽訂之系爭「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已明確記載利益分收部分之比例,政府為20%,租締造林人為80%,顯見當事人已以合意之約定,排除上開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1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計算利益分收之比例,自應以上開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比例作為計算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次查,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定:「林產物價
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價金=林產物總市價/(1+利潤率+資金利率)-生產費」。而前述公式中所稱之利潤及資金利率,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結果,據該局函覆本院之說明三中所列出之計算公式可知,前述林產物價金計算公式中之分母部分
(1+利潤率+資金利率)即為(1+0.13+0.12),此有該局於102年2月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66頁)。又本件被告所砍伐之樹種為位於苗栗縣○○鄉○○段○○○○○號林地上,數量為22615.03立方公尺之柳杉杉木,而據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位於苗栗縣○○鄉○○段○○○○○號林地附近之一般生產費用平均值金額結果,經該局於102年1月3日以竹授湖作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鄰近荻岡段附近林地一般生產費用利用材積平均約計每立方公尺為2,490元(見卷第
143頁),而兩造對此,亦均表示不為爭執,並同意以上開數據作為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之基礎。據此,本件利益分收之計算,依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時陳稱不爭執之總材積2218.54立方公尺、總價金11,324,870元及生產費用2,
490元/每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則本件林產物價金應為3,535,731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11,324,870/(1+
0.13+0.12)-生產費5,524,165(計算式:2,4902218.54=5,52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開「台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政府為20%利益分收之約定,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分收利益為707,146元(計算式:3,535,806元20%=707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曾月娥係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分收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傅百齡、曾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707,14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利息計算起迄時點│利率│├──────┼───────────┼──────┤│被告傅百齡│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年息百分之5│││償日止。││├──────┼───────────┼──────┤│被告曾月娥│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年息百分之5│││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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