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為凱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75號之住處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前開帳戶旋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20日10時許,接續致電 曾士源 ,佯稱為酒店經理人羅小姐,並謊稱曾士源之友人 林雨欣 簽立1份薪資合約,曾士源若支付林雨欣積欠之各類款項,林雨欣之薪資則會轉入曾士源名下,曾士源可領取云云,使曾士源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同年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2萬2,00
0元至前開帳戶。嗣曾士源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為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開帳戶予「阿光」,前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想要買車、辦理二手車貸款,「阿光」到我住處找我談,跟我說可以辦到貸款35萬元,我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阿光」,嗣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告訴人曾士源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告訴人,佯稱為酒店經理人羅小姐,並謊稱告訴人之友人林雨欣簽立1份薪資合約,告訴人若支付林雨欣積欠之各類款項,林雨欣之薪資則會轉入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可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2萬2,000元至前開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士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頭101查字第
00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南字資第0000000L001號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
1.被告雖以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係借款等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據(如合約、申請書等件),倘若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係申辦二手車貸,衡諸被告於100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此段期間,結存金額僅餘0元或8元,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故被告於同年10月間某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予不詳人士「阿光」辦理車貸,前開帳戶內應已無任何餘額,殊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倘僅以前開帳戶資為審核信用之標的,焉有銀行或車貸公司願意提供車貸予被告?況與一般車貸「經由業務人員對保,將案件送徵審部門,以審酌借款人之信用」之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2.再被告前開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動機」,非在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而「動機」固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極少數刑罰條文認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在審認特定犯罪存否之過程中,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故被告以車貸等「動機」推論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原無足憑信。
3.本院茲經核,取得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原為曾使用金融卡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年紀約3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前開帳戶時,心中有所懷疑,之後一直未接到「阿光」及銀行之聯繫,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被告交付之際,自具縱令前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訛。
4.被告泛泛辯稱辦理車貸,即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該持用前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復參酌被告偵審中承認客觀犯行、飾詞否認主觀犯意,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前科紀錄(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告訴人受有1萬8,000元、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