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61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東義 」之成年男子,嗣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 鄭如君 、 萬彩嫆 、 朱春珍 及 陳孝儀 等人,各接獲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等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元、2萬9,923元、10萬元、4,721元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迨被害人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如君、萬彩嫆、陳孝儀及朱春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鄭如君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萬彩嫆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朱春珍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陳孝儀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自稱「林東義」之人,並於電話中告以密碼,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亦係受自稱「林東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訛騙,對方表示伊先前所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故詢問上開郵局及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又接獲自稱銀行行員電話,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過去作取消動作,如果不寄過去會影響到伊的信用,因此才依對方指示,宅配前開帳戶提款卡予該「林東義」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均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開戶,並
申請提款卡使用;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如君、萬彩嫆、陳孝儀及朱春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或諉稱其等前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佯稱其為被害人朋友,因股票操盤急需用錢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或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鄭如君、萬彩嫆、陳孝儀及朱春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4776卷第14頁至第21頁),並有被害人鄭如君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萬彩嫆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朱春珍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陳孝儀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7月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101年6月27日渣打商銀SC
B銅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由此足見,被告將系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鄭如君、萬彩嫆、陳孝儀及朱春珍等匯入財物之工具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復不少,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提供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略稱:伊於101年6月3日接獲自稱為奇摩
購物客服人員來電,說伊上網購買購物袋的交易,因其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中扣除1200多元購物金額,連續扣繳6個月,故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詢問伊是用何銀行信用卡消費,伊就告訴他是用渣打銀行信用卡購物,歹徒就叫伊念信用卡後面的客服電話給他聽,說要替伊聯繫發卡銀行,便將電話掛斷。不久後即接獲歹徒顯示來電,自稱是渣打銀行的客服中心,該男子說要伊將渣打、郵局提款卡寄給他,以解除分期付款,並要求伊將密碼告知他,隔天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姓名「林東義」,但事後伊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已遭對方盜領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11頁、第12頁)。核被告前開所述,首與其於審理時供稱被騙經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1年6月3日16時46分許至19時29分許,曾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數通電話,而上開電話號碼,均係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民眾之常用電話,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8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563號、偵字第2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開辯稱,應非無據。遑論,被告如係故意將上開帳戶出租或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衡諸常情,其與詐騙集團聯繫內容,無非係洽談對價及後續如何寄送帳戶等事宜,詐騙集團何需大費周章以不同的電話號碼,接續自16時46分許起迄19時29分許止,不斷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與之通話?何況,依卷附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台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資料」、收據等(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可知系爭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各係供被告匯入單親家庭政府補助款及薪資所用,其中郵局帳戶於被告101年6月4日寄交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前,該帳戶內尚有11,472元存款,然詐騙集團於101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盜領11,315元等事實,此亦足見被告前開辯稱,係受自稱奇摩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之詐騙,而將系爭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無認識,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可言。
㈢至公訴人另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網路購物係以貨到付款
方式付款,兼以被告高中職學歷、從事作業員近10年工作經歷,及平面媒體、電視就防範詐騙宣導已有數年之久等節,而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云云,固非無見。然而,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等情,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收購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蒐集可供詐騙所得轉匯之金融機構帳戶,除以支付對價購買、租賃或無償借用之管道取得外,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亦非不能想像,尚不得以吾人之智識,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查本件被告僅高職美容科學歷(見偵字第4776號卷第73頁背面)、畢業後一直從事技術員、作業員等勞力工作,且自101年2、3月間起方開始利用網路平台購物(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其先後接獲自稱「奇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聽信所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更正」等說詞之詐騙過程,與前開被害人鄭如君、萬彩嫆、陳孝儀等遭詐欺事實(見前開被害人等警詢筆錄所載,偵字第477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亦如出一轍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因一時不察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不能想像,自亦難據此而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系爭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匯款憑證│││││(新臺幣)│││├──┼────┼──────┼─────┼────┼──────┤│一│鄭如君│101年6月5日│9萬99元│系爭郵局│玉山銀行存簿││││19時許││帳戶│影本│├──┼────┼──────┼─────┼────┼──────┤│二│萬彩嫆│101年6月6日│2萬9,923元│系爭渣打│自動櫃員機轉││││17時40分許││銀行帳戶│帳交易影本│├──┼────┼──────┼─────┼────┼──────┤│三│朱春珍│101年6月6日│10萬元│同上│匯款委託書影││││13時15分許│││本│├──┼────┼──────┼─────┼────┼──────┤│四│陳孝儀│101年6月6日│4,721元│同上│自動櫃員機轉││││18時22分│││帳交易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