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6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陳賢哲 被告 潘佳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2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紀毓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日19時許,由訴外人 張建隆 駕駛,行經苗栗縣○○鎮○○路○○道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在車頭,系爭自小客車在右後車身,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肇事之責。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修復費用計165,426元(工資:16,400元、零件:134,026元、烤漆: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對零件134,026元經計算折舊後為51,722元並不爭執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該車受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計165,42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志通汽車公司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5、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院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41至48頁)。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車輛係右轉彎車,系爭自小客車為左轉彎車,兩車自對向行駛,並於交岔路口相會進入同一車道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應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認被告為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夜間7時許,當時天氣晴,並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卷第45至4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車輛之撞擊點係在車頭,系爭自小客車則為右後車身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卷第42至43、47至48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據前所述,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165,426元,其中零件134,026元、工資16,400元、烤漆15,000元,並提出理賠估價單為憑(見卷第11至13頁)。復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9年5月2日,實際使用約為2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34,026元,其折舊金額約為51,7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34,026元0.369=49,455.594元;第2年折舊:(134,026元-49,455.594元)0.369≒31,206.479元;第3年折舊:(134,026元-49,455.594元-31,206.479元)0.3691/12≒1,640.940元。134,026元-(49,4
55.594元+31,206.479元+1,640.940元)=51,722.987元】,此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7頁),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3,122元(計算式:工資16,400元+零件51,722元+烤漆15,000元=83,1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22元,及自101年7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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