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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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連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連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 江連育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育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後龍溪溪邊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頭屋鄉獅潭村苗126線興獅橋50公尺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且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連育自承有酒後騎車之事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