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素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26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51號、4452號、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素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犯,誠心認錯,然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被告若未緩刑,工作將不保,退休金亦無法領取,晚景淒涼,爰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並嘗試和解,針對本案又捏造出另一個截然不同之版本,顯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果同一犯罪事實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即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以被告所為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僅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兩相權衡,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本件被告坦承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參閱本院100年度苗簡
字第1038號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65頁);又被告有意願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和解並賠償損害(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34頁),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35頁),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被告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復未嘗試道歉和解云云。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然無理由甚明。
㈢至被告以本件若未宣告緩刑,其現有工作將不保,退休金亦
無法領取,晚景淒涼,爰請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達成民事和解,若驟然予以宣告緩刑,對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在未彌補之下,亦難稱持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不宜率予宣告被告緩刑。惟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被告縱未宣告緩刑,且本罪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但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若無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經檢察官許可易服社會勞動,對於現有工作與將來退休金之領取,尚不致有嚴重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及未宣告被告緩刑,認事用法及量
刑尚稱妥適,且從形式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應予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要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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