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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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某址工廠之負責人(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知悉該工廠之員工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篤信命理之說;9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A女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與乙○○商議日後如何處理A女先前經法院判刑確定 易科 罰金之執行問題(A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討論畢後,乙○○乃將話題轉向命理部分,並於言談間知悉A女前曾有流產之紀錄,乙○○見有機可乘,竟萌生利用迷信方式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念,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其發現A女遭嬰靈糾纏,幸其涉獵佛學及法術,可作法為A女驅除嬰靈,惟須覓得適當之場所作法云云,A女信以為真,心感畏懼,乃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5、6時許,聽從乙○○之建議,乘坐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月圓汽車旅館」,2人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第110號房間內;進入房間後,乙○○即在A女身旁揮手、唸咒,作勢為A女進行法事,以此方式取信於A女,復向A女表示要為A女摸骨,幫A女算感情、事業等運勢,A女因誤信乙○○確懂法術,乃依乙○○之指示,先俯臥於床上,任由乙○○隔外衣撫摸其背部,繼之再翻身仰躺於床上,任由乙○○隔外衣撫摸其胸部等處;乙○○見A女對於法術之事已深信不疑,乃再向A女佯稱因A女胸部、子宮內均有腫瘤,其可為A女醫治,醫治方式係以手指搓揉A女胸部,及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將胸部、子宮內之腫瘤磨掉云云,A女信以為真,同意由乙○○以上開方法醫治腫瘤,並依乙○○之指示脫去長褲,躺於床上,乙○○即先以手指搓揉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插入過程中因A女略顯猶豫,乙○○乃指示A女先將房內燈光關閉,乙○○再將其手指插入),之後乙○○向A女表示A女子宮內問題較嚴重,惟此時A女已略有防備之心,而向乙○○表示日後再另行就醫,並將長褲穿回;乙○○又向A女佯稱因A女「慾」太強,須作法將A女之「慾」降下,方法係由A女親吻其嘴唇,以此方式將A女之「慾」提上來,始能作法將「慾」降下云云,待A女親吻乙○○之嘴唇後,乙○○復表示須先由A女對其進行挑逗,由A女以皮帶將其雙手綁住,撫摸其身體各處(下體除外),俟其因興奮而勃起後,再由A女親吻其嘴唇云云,而A女此時已心生懷疑,僅依乙○○之指示以皮帶綁住乙○○雙手,及撫摸乙○○之胸部、大腿,之後即表示不願再繼續,此時乙○○仍要求A女必須完成作法之儀式,A女不從,並逕自跑出房門外,在樓梯間停留,不願進入房間內,乙○○見狀,亦走至樓梯間安撫A女,A女即趁乙○○返回房間整理個人物品之際,自該樓梯間之後門奔至櫃檯,向櫃檯服務人員甲○○、主任丙○○等人告知遭性侵害之情,並要求報警處理,始為警偵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合先敘明。
證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見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8頁);嗣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並具狀 陳明 「捨棄傳喚A女」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審理期日詳確供陳:我們認A女警、偵所述均有證據能力,但無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於證人甲○○、丙○○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具狀陳明「捨棄傳喚A女,並同意更正A女之警訊筆錄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62頁背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審理期日中復確認上情(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並明確表示:我們認A女警、偵所述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在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同意等語,然未敘明其主張「撤回」之適當理由,亦未陳報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認其請求並無理由。
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一紙、該同意書已載明被告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再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被告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上訴人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因認該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之被告即上訴人乙○○雖坦承告訴人A女係其工廠之員工
,其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告訴人A女前往上址「月圓汽車旅館」,並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旅館房間、兩人共處一室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A女之前因為辦手機沒有繳費的事情,被法院判詐欺罪,有一筆罰金沒有繳,A女到伊工廠上班的第二天,就被警察抓到送回臺東,本件案發當天早上,伊在辦公室跟A女談,伊跟伊的阿姨都願意幫A女的忙,當天下午下班之後,因為下雨,伊開車順路要載A女回家,兩人在車上聊了一個多小時,雨越下越大,伊才提議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伊與A女兩人聊的很愉快,彼此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伊就在床上休息,後來伊聽到房門打開的聲音,A女突然跑出去,伊追上去,看到A女蹲在樓梯間發抖,伊就安撫A女,之後伊回房間拿東西,再下來樓梯間就沒看到A女,伊把車開出去,才在櫃檯處找到A女;當天伊並沒有用驅除嬰靈等說法騙A女去汽車旅館,伊早上在辦公室的時候,因為知道A女之前有流過小孩,才問A女不知道會被嬰靈報復嗎,A女問伊該怎麼辦,伊叫A女自己去找人,A女當時有跪著求伊,伊還是跟A女說不知道,伊與A女去汽車旅館,純粹是聊法院的事,不是要去作法,伊在房間內跟A女擁抱、親吻、撫摸,都是A女同意的,擁抱過程中伊有問A女胸部、子宮會痛是不是因為跟男朋友性行為時太激烈的原因,但伊沒有說要為A女醫治胸部、子宮內的腫瘤,伊也只有隔內褲摸一下A女下體,並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伊沒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及
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第9頁、第44至第47頁),其先後所述之情節,互核均為相符。又證人即樹林市○○路○○○巷○○號「月圓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略稱:案發當天晚上大約7點多,一名女子(即A女)跑到櫃檯敲門,就直接跑進櫃檯,說被性侵害,要報警,伊就打電話請主管丙○○下來處理,沒幾分鐘後,有一名男子(即被告)開車過來,下車一直叫A女上車跟他回去,A女當時情緒不太穩定,臉色發白,感覺蠻害怕的,也很急躁,A女是說被告騙了她,被告有說對不起、他做錯了,只要他有錢,要多少都賠,之後兩人發生爭執,就報警處理了,A女在跟丙○○講的時候,伊確實有聽到A女說被告是要幫忙改運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第34頁、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她來敲門,一直狂敲,我就想說這時間怎麼會有人來敲門,她一進去就說要幫她報警,說:她被強姦了,我就說:你被強姦了?....她進去櫃台時,情緒很激動,臉色發白。(辯護人問:你如何判斷她情緒不穩定、很激動,是臉色發白?)她一進來,我看臉很白,她一直叫我幫她報警,說伊被強姦了。那時我有問她確定要報警嗎?因為我很疑惑。最後我有幫她報警,中間有一段,被告跑出來了,被告跟被害人在櫃台聊了一段時間,過來在窗戶那邊,與A女聊了一下。(問:請問他們聊什麼?)被告叫她(即A女)出去,那女的不要。(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4頁,問:當天檢察官有問這兩人有無提到賠償情形?妳說有,賠償的商討詳細情形?)那男的有說,多少,他都給,那A女很激動說,那你是要賠多少,是20、30、40、50嗎?(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4頁,問:當時是提到50、100、200、1000?)這不是我講的,我記得是20、30、40、50,這太扯了。(問:為何覺得太扯了?是你記憶,還是你覺得?)不是我的記憶,因為我記得上次也是講20、30、40、50,應該是紀錄的問題。(問:被告當時在那邊,為何你會特別說,那男子說,為何他說我錯了,我錯在我太相信你?這句話你有聽到嗎?你聽到,當時狀況為何?)我有聽到,那時A女有跟被告已經在爭執了,那男生就突然這樣講。(問:那他講的時候,有很激動嗎?)應該也沒有很激動,大概就在窗戶那邊講的。(問:所以他們是在討價還價之後沒有結果,所以去報警?)後來討價還價沒有結果,後來A女的很生氣,就說要報警。(問:請問他們的爭執有非常大嗎?第三個畫面,A女開始是坐著?她站在旁邊,一開始是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掛掉,他們之間的對談有非常激烈嗎?)女的蠻激動的。男生一直叫她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略以:當天被告與A女是在晚間7點多出來,因為櫃檯小姐通知伊發生事情,伊就下去處理,當時A女是說被告要幫她改運,結果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A女情緒蠻激動的,感覺上有點害怕,走進櫃檯就一直不敢再出去,A女當場一開始就說要報警,被告有說他自己做錯事了,一直在跟A女商量怎麼處理,因為A女有考慮到賠償,伊就讓兩人先商量,後來A女堅持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態度就跟之前不一樣,跟警方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被A女騙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問櫃台錄影是連續的嗎?那剛才為何會變成只有一小段?)連續,因為那是警察翻拍的。....(問:這個案子,你是否還記得?他們當場有討價還價嗎?你是很後面才進來,你怎麼知道前面的事情?)那是後來的事,因為一開始是女生先跑出來,因為女生不是從鐵門出來,她是從後門跑出來的,所以印象非常深刻。後門那是安全門,通常是不會開的,對,而且晚上根本看不到路,知道,因為每間車庫都有,有的人還是會這樣做(即從安全門出來),因為晚上的視線比較差。當下我有問她,當下那女生說因為她不會開鐵捲門,因為那不好開。(問:那討價還價的狀況?女生也認識他們的家屬?)女生已經坐在櫃台裡面,因為我是主管,我一定會在櫃台。一開始是男生要找A女出去櫃台講,那女生可能因為也是害怕,所以她要當著我們兩個的面,然後那男生就說,不然我給你錢嘛,然後那女生說,多少錢都可以嗎?難道要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都可以嗎?然後那男生就一直在打電話,然後找一些家屬來,蠻多人的,之後男生跟A女跟男生的家屬在那邊講,我是不知道他們認不認識,因為那時我們就沒有靠的很近。....(問:那是何時報警的?)那男生也要跟女生談,後來僵持不下,女生堅持要報警,男生也有說那不然叫警察來呀,因為覺得那女生是獅子大開口。....(檢察官問:那男生說那女的是獅子大開口是什麼意思?)他們原本來不想報警處理,男生也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於說你要多少錢,我賠給你,就想把事情解決。(問:那女生是有沒有開價格?)她沒有開,那女生應該可能也是氣到。說難道我隨便講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這樣都可以嗎?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觀諸上開證人甲○○、丙○○2人證述內容,彼此間均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狀承續一致。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雇主,且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協助告訴人A女處理法院判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問題(此為被告、告訴人A女均所是認者,見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原審卷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即告訴人A女於經濟來源(工資)、所面臨困境之解決(易科罰金之繳納)等各方面,均須仰賴被告,而被告同意為告訴人A女處理易科罰金之繳納問題,對於告訴人A女而言,亦屬受有被告特別之照顧及恩惠,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女實無可能「恩將仇報」,甚者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任意羅織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誣陷被告於罪,致其因而喪失前述工作所得來源及被告所允諾之罰金繳納上協助。參以:⑴被告亦自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在工廠辦公室內確有主動向告訴人A女提及嬰靈報復之說,告訴人A女並向其求助解決,而當日下午亦係其主動向告訴人A女提議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其確有與告訴人A女談及告訴人A女胸部、子宮等部位疼痛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54頁,原審卷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
3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1頁);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汽車旅館內用手指插入0000-0000(按即本案被害人)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午下班之後,因為下雨,伊開車順路
要載A女回家,兩人在車上聊了一個多小時,雨越下越大,伊才提議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伊與A女兩人聊的很愉快,彼此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伊就在床上休息,伊與A女去汽車旅館,純粹是聊法院的事,伊沒有用驅除嬰靈等說法騙A女去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跟A女擁抱、親吻、撫摸,都是A女同意的,伊沒有說要為A女醫治胸部、子宮內的腫瘤,伊只有隔內褲摸一下A女下體,並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住處距離上址「月圓汽車旅館」,僅相隔約
5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倘如被告所稱:其當時僅係欲尋覓處所與告訴人A女繼續聊法院之事云云,則其何不直接將車開回自家住處,與告訴人A女在家中繼續聊即可,如此非但可光明正大暢談,亦無時間壓力或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又何須轉往汽車旅館,徒增無必要之房費支出,更易招致孤男寡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所惹引之不必要非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何以要求告訴人A女以皮
帶綁住其雙手乙節,原係辯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伊有與A女接吻,A女跟伊說接吻會產生慾望,伊則跟A女說伊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有慾望,如果A女能夠挑逗伊硬起來(指勃起),伊就承認A女很強,伊就要A女用皮棒綁住伊的手,挑逗伊5分鐘,並說除下體之外,其他部位都可以摸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之訊問筆錄);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有擁抱、親吻、互相撫摸按摩,後來伊察覺有點不對勁,感覺A女有在挑逗伊的意味,伊怕自己會受不了,就自己踩煞車,叫A女用皮帶把伊的雙手綁起來,並交代A女只能按摩其他部位,不能按摩下體重要部位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一,更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係感覺到告訴人A女有刻意挑逗之意,擔心無法自我克制,而欲「踩煞車」,衡情被告當下僅須出言喝止,或直接表明立場、起身準備離開,即可立即收效;豈有反而要求告訴人A女以皮帶將其雙手綁住,助長該情境下之曖昧意味,更加添相互挑逗效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然悖乎常情。
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僅有雙方同意之擁抱、親吻、撫摸等行為,則告訴人A女對於此等極具私密性、牽涉個人私德評價之行為(被告當時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且被告係已有家室之人),加以告訴人A女當時亦有男友之立場而言,渠理當係不欲其他人知悉此事,以免招致後續之困擾或非議;又豈會無端生事,反以報警之大動作處理,將此事揭開於眾人之前而公開週知?何況,被告自承:伊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時,A女突然打開房門跑出去,伊追上去,看到A女蹲在樓梯間發抖,伊就上前安撫A女等情(見偵查卷第24頁、第53頁訊問筆錄,原審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倘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侵犯行為,告訴人A女焉會有此等強烈之反應?更遑論告訴人A女有何必要於與被告獨處之際,仍於被告面前裝腔作勢,演出上開跑出房門外、蹲於樓梯間發抖之無謂戲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⒈依告訴人A女
指訴之情節,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且被告有以扣案之衛生紙擦拭手指,然自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集之檢體,及扣案衛生紙上,均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顯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⒉告訴人A女係高職學歷,並非無智識程度之人,其對被告亦無任何了解,且被告工廠內並未設有神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女竟會輕易相信被告有為其作法驅除嬰靈之能力,實屬難以想像,況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係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談及作法之事,則告訴人A女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下班之間,有長達7小時之時間,該段期間內告訴人A女竟未向同事或其他人詢問被告是否確有作法之能力,即率爾相信被告而共赴汽車旅館,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⒊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確有因詐欺案件須繳納罰金6萬元之事實,則推論告訴人A女有虛構事實向被告索償金錢之動機,尚與經驗法則無違;⒋依上址「月圓汽車旅館」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A女係手持礦泉水、敲門後進入櫃檯,其情狀顯與「逃離」該汽車旅館房間之情狀不同,且告訴人A女於櫃檯內尚有飲用礦泉水之動作,神情並無驚恐、肢體亦呈放鬆狀態,難認其甫遭性侵害,而被告趕往櫃檯後,在窗邊停留時,告訴人A女並未刻意遠離被告,其情狀亦與甫遭性侵之被害人所表現之行為不符;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那名男子有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錯在太相信你了」云云;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供稱:「雙方談不攏,那男子就說不然報警,之後我幫忙報警」等語;倘被告確有性侵害告訴人A女,實無可能有上開言語,更不可能主動要求報警處理,足見告訴人A女所述並非實在等情。然查:
⒈本件採集自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及扣
案於上址「月圓汽車旅館」第110號房間地板所查獲之衛生紙1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之結果,均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反應,此固有該局99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影響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在在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本件告訴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縱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
DNA反應,惟此並非當然可推認被告未曾碰觸過告訴人A女上開部位,此觀諸被告亦自承確有抓取過扣案衛生紙1張(見原審卷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然該衛生紙並未檢出與被告相關之DNA反應,即可得見;從而,上開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憑以推論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訴及供證係出自虛構,非屬實在。⒉本件告訴人A女係因篤信命理之說,聽聞被告稱其遭嬰
靈糾纏,心生恐懼,始依照被告所言,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由被告作法事為其驅除嬰靈,此詳如前述;告訴人A女因其個人原本即篤信命理之說,而對被告所言深信不疑,核與告訴人A女之學歷程度本無必然之關聯,更與被告工廠內有無神壇無涉;而告訴人A女既係經被告告以遭嬰靈糾纏,須作法驅除,對於篤信此道之告訴人A女而言,遭嬰靈糾纏絕非可隨意對外人提及之事,且倘此事為他人所知悉,亦必會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於此情形下,告訴人A女自不會多生事端,詢問他人被告有無法力之情;是告訴人A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前,未向他人提及上情,尚無悖於常理。
⒊又本件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A女已就其前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易科罰金問題,與被告商議,當場被告即已承諾協助處理罰金繳納之問題,此見前述;被告既已承諾協助告訴人A女處理易科罰金之繳納問題,告訴人A女實無必要虛構事實,向被告索償金額;反之,被告既已對告訴人A女有恩於先,倘告訴人A女竟忘恩負義至斯,仍以此等卑劣之行徑設計陷害被告,被告遭此對待,事後非但不可能依告訴人A女之要求為任何賠償,更無可能再給予告訴人A女任何經濟上之援助,告訴人A女此舉,僅收負面之效果,更可能招致誣告、偽證之罪責,是衡情渠當無可能採取此等不智之舉,其理至明。
⒋再者,本件告訴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櫃檯求救時,有攜
帶礦泉水,並於該櫃檯內飲用,嗣被告前往該櫃檯處,於櫃檯窗外停留時,告訴人A女亦坐於櫃檯內椅子上等情,固經原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上址「月圓汽車旅館」櫃檯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5頁)。然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以嬰靈、摸骨、醫治腫瘤、降慾等迷信方式誘騙,而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及與被告接吻,待告訴人A女查覺被告行為有異,自己應係受騙後,始執意離開房間並逕自前往櫃檯求助,此均詳前述;告訴人A女既係自行發現受騙後,不願繼續配合被告而離開,並非遭被告以何等強暴之舉動加害,則告訴人A女離開時,尚無何因急迫而不及取走個人物品之情狀可言,是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時,取走房間內之礦泉水1瓶,本無何可疑之處;又告訴人A女進入櫃檯後,已身處與被告隔絕之獨立空間,並有證人甲○○、丙○○等人在旁協助,原先緊繃之身心狀態理當可稍獲紓解,乃於該櫃檯內飲用礦泉水解渴,並坐於該櫃檯內椅子上稍事休息,無懼於窗外之被告,此等情狀原屬極其自然之事,並無何辯護人所稱與遭性侵害後被害人應有反應不符之情。參以,舉凡情緒激動、感覺害怕、情緒不穩、臉色發白等情狀,均為日常生活四處可見之事,依吾人生活經驗應可明確分辨,更遑論證人甲○○、丙○○係旅館住宿服務業之從業人員,每日工作上所應對進退之顧客尚非少數,當無不能正確判斷之理;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當時A女跑到櫃檯敲門,就直接跑進櫃檯,說被性侵害,要報警,A女當時情緒不太穩定,臉色發白,感覺蠻害怕的,也很急躁云云;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供稱:當時A女情緒蠻激動的,感覺上有點害怕,走進櫃檯就一直不敢再出去等語(均詳如前述);得見告訴人A女前往櫃檯求救當時,確有情緒不穩定、臉色發白、害怕、急躁等反應(此等情狀尚無法經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直接窺得),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並無二致。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⒌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結證供稱:「那名男
子有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錯在太相信你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然證人甲○○上開供述,無非係案發後聽聞自被告之單方面說詞;況參諸證人丙○○前述證稱:A女當場一開始就說要報警,被告有說他自己做錯事了,一直在跟A女商量怎麼處理,後來A女堅持要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態度就跟之前不一樣,跟警方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被A女騙了等語(見前述訊問筆錄);得徵被告乙○○初見A女逕自跑出房門外之時,原係採取安撫、認錯之懷柔手段,冀圖事件能有轉寰之餘地,及見A女堅持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即試圖將該事件導引往告訴人A女故意設局之方向,以求脫免自身之刑責。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亦結證稱:「雙方談不攏,那男子就說不然報警,之後我幫忙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然再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多次證稱:「我下去之後、那位女子說要報警處理」、「那位女子當下決定要報警」、「之後那位女子還是堅持要報警」、「A女一開始就說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最後之所以亦同意報警,無非係見告訴人A女報警之心意堅決,此事已無法遮掩私了,終將走上報警一途,方才故意作態虛張聲勢,「報警」解決一途尚難認係被告自始之本意。從而,上開證人甲○○、丙○○2人之證述,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查,被害人A女經本院傳喚後,已具狀陳明「不願再出面開庭,不願收到法院的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見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且其陳述已然詳盡;嗣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並具狀陳明「捨棄傳喚A女」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審理期日詳確供陳:我們認A女警、偵所述均有證據能力,但無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爭執該被害人供述之證明力,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乃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又未陳明被害人A女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不詳盡之處,而有再予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本院因認不適宜再強制該被害人到庭。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曾秋珍 以證明該證人欲收養告訴人之子相關事宜,及聲請傳喚被告母親 陳吳安 以證明渠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經查,被告已陳明證人曾秋珍旅居美國,而未能查報其在美國之確實住所,本院自屬無從傳喚該證人;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毫不相關,本院因認無傳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
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只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為告訴人A女驅除嬰靈、摸骨、醫治胸部及子宮內腫瘤、降慾等迷信之說,使篤信命理之告訴人A女深信不疑,告訴人A女為避免遭受禍事,且深信被告確有上開能力,始任由被告撫摸其身體各部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及與被告接吻,依其情節,顯已使告訴人A女喪失其性自主決定,而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利用迷信手段,使告訴人A女就範,而逞其個人一己之私慾,行徑卑劣,並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難以磨滅之創傷,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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