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告 徐美金
林秀卿 徐潮文 徐美蓉 徐忠文 徐高文 徐美英 徐美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徐漢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264-4、264-5、264-6、264-7、264-9、292-1地號等土地共6筆;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共3筆,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本件徐漢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徐美金、林秀卿、徐潮文、徐美蓉、徐忠文、徐高文、徐美英、徐美本等8人,有戶籍謄本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6日函檢送本院之繼承登記資料內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9、111、112、115頁),原告已對徐漢貴全體繼承人起訴,已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薛春川 、童兆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徐美金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491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徐美金應清償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246,47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另被繼承人徐漢貴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3日已由被告徐美金等8人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徐美金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即被告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在系爭土地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前,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而被告徐美金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徐美金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徐美金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美金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以其被繼承人徐漢貴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美金之債權人,前曾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等8人於99年7月13日已就被繼承人徐漢貴所有之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62至85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6日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2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徐美金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被告徐美金之被繼承人徐漢貴業已死亡,並留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徐美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徐美金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美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漢貴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徐美金行使對被繼承人徐漢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漢貴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徐漢貴於84年9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8人繼承,被告應繼分各為8分之1。據此,爰將徐漢貴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各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即應繼分比例)│├──┼───────────┼──────┼────┼────────┤│1│苗栗縣○○鄉○○○段│171│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64-4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2│苗栗縣○○鄉○○○段│127│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64-5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3│苗栗縣○○鄉○○○段│89│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64-6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4│苗栗縣○○鄉○○○段│30│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64-7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5│苗栗縣○○鄉○○○段│97│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64-9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6│苗栗縣○○鄉○○○段│252│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292-1地號土地││1/4│分八分之一│├──┼───────────┼──────┼────┼────────┤│7│苗栗縣○○鄉○○段│24│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426-2地號土地││6/24│分八分之一│├──┼───────────┼──────┼────┼────────┤│8│苗栗縣○○鄉○○段│4092│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427地號土地││402/5400│分八分之一│├──┼───────────┼──────┼────┼────────┤│9│苗栗縣○○鄉○○段│74│公同共有│被告各取得應有部│││第427-1地號土地││402/5400│分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