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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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巨蛋體育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1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銘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年5月22日新北檢德問108毒偵4765字第10900501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