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發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 伯朗 咖啡貳罐、金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後補充「(按李亮發於簽帳單上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被害人 曾三 恩所有之金融卡,先後前往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詐取財物行為及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
人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融卡假冒受被害人之託而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香菸
2包、伯朗咖啡2罐、金項鍊2條,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頁),且上開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被告李亮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發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底,拾獲 曾三恩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送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意圖為所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刷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嗣曾三恩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三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卡所屬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簽單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先後4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店家名稱│購買商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包及伯│148元│││0時58分許│路2段154號│商店│朗咖啡1罐││├──┼───────┼───────┼────┼──────┼─────┤│2│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包及伯│148元│││12時30分許│路2段154號│商店│朗咖啡1罐││├──┼───────┼───────┼────┼──────┼─────┤│3│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光│大元興銀│金項鍊1條│32,000元│││12時59分許│明街7號│樓│││├──┼───────┼───────┼────┼──────┼─────┤│4│109年1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春元銀樓│金項鍊1條│31,290元│││13時11分許│央路1段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