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陳青青
陳偉智 陳聖玉 陳聖佳 相對人 林秀芳
林文琛 (即 林榮祥 之繼承人) 林文錫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文信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文州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珊彤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家靖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一珠 (即林榮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與林秀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與林秀芳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青青、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連帶負擔。」然相對人林秀芳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秀芳)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60元、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綜上,聲請人第一、二審共支出訴訟費用109,400元(計算式:42,560元+66,8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珊彤、林家靖、林文信、林一珠於繼承林榮祥遺產範圍內與林秀芳連帶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之諭知,由相對人林秀芳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