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育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94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維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行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曾逃逸,復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丟棄於路中,致其中1支因而毀損,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顯有較高之避罪風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警查獲,卻旋於同年月27日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不法內涵非輕,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疫情沒有工作,爸爸與哥哥的工作亦不穩定,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交保等語。查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觀諸其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前次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僅係單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柏倫,且對事實經過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僅以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即遽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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