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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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李銘桂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桂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銘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06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6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所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李銘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10年1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本件受處分人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6分,未達60分;另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48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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