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已透過友人向被害人 蔡秋敏 致歉,並返還前開財物,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盆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陳昱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方空地前,趁蔡秋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蔡秋敏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九重葛盆栽1盆後,以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嗣蔡秋敏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曾惠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彗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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