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先將海洛因粉末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起訴書原記載為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吸食器3組等物,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分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12月13日,顯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8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乙○○德玄109毒偵2805字第10900865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