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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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斯 時在監執行之法務部○○○○○○○○○○○,並於該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聲請上訴刑事理由狀所示,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係向其斯時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9年8月27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09年9月15日(星期二)到期屆滿。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15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聲請上訴刑事理由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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