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威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逢 被告 陳明宗
王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雀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邀同被告陳昱逢、王麗伶、陳明宗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威雀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責任。嗣被告威雀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300萬元,並於107年11月7日辦理借款展期,目前尚欠合計929,084元,其每筆借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威雀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9月9日止,且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按原告所立契約書條款第5條第1、9款、第6條第5、8款,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929,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等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威雀公司、陳昱逢、陳明宗、王麗伶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雀公司邀同被告陳昱逢、王麗伶、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威雀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昱逢、王麗伶、陳明宗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9,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日│最後│利息│違約金││號││││├────┬───────┼───────┬───────┤││││││││逾期在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到期日│付息日│計算標準│起訖日│內者,按約定利│者,按約定利率│││││││(年息)││率10%計│20%計│├─┼──────┼──────┼──────┼──────┼────┼───────┼───────┼───────┤││││109年11月7日│││自108年9月9日│自108年10月10│自109年4月10日││1│900,000元│278,725元││108年9月9日│3.49%│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9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108年11月7日││││10日止││├─┼──────┼──────┼──────┼──────┼────┼───────┼───────┼───────┤││││109年11月7日│││自108年9月9日│自108年10月10│自109年4月10日││2│2,100,000元│650,359元││108年9月9日│3.49%│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9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108年11月7日││││10日止││├─┼──────┼──────┴──────┴──────┴────┴───────┴───────┴───────┤│合│3,000,000元│929,084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