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每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變換為華南商業銀行同額、同張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每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擔保物之期限即將屆至,為屆期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如主文所示證券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及上開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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