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大里市出發欲往東海大學,途中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沿台中市○○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府後街口前,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行'駛,適有撿拾破爛維生之 李陳雲嬌 亦疏於注意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推著放置雜物之嬰兒手推車由甲○○行向左側欲穿越林森路,甲○○發現時已經不及煞車而撞及李陳雲嬌,致其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陳雲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陳雲嬌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被告甲○○自承,肇事當時下小雨,且已經天暗,被告駕車尤其應注意警戒前方,而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車禍致人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李陳雲嬌確因本件車禍,外傷性休克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盧紹剛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