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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