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被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目前在執行殘刑。猶不知悔改,復因與不詳姓名朋友前往於臺中市○○路○○號「小夜曲舞廳」消費,要求以簽帳方式結帳遭拒,由其朋友代為付款,甲○○乃憤而離去。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遂基於放火之犯意,攜帶其所預購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衛生紙一張,爬上當時有人所在之上開舞廳二樓樓梯口間,將汽油潑灑在舞廳二樓樓梯口,旋打開打火機之開關點燃衛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在地上,致舞廳二樓樓梯口間起火燃燒,倖經店內員工丙○○呼叫乙○○等人迅速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經店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且那間店與我有閒隙,證人指認之照片係多年前之照片,恐指認不實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在舞廳二樓樓梯口旁洗杯子,突然發現甲○○沿著樓梯走上樓時自己摔倒,伊當時探頭看著甲○○,問甲○○要作什麼,甲○○叫伊快跑。又在甲○○經過伊身旁時,伊聞到濃厚汽油味道,接著甲○○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在地上,致舞廳二樓樓梯口間起火燃燒等語。且於警訊中供述:當時伊有正面與甲○○對話,二人距離約一公尺左右,且看到他時甲○○手上又拿著打火機、衛生紙來縱火,所以伊對他的印象很深刻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八頁、第十二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誣陷之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去台中市○○路小夜曲舞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八頁)。參以在甲○○放火之際,甲○○與店內員工丙○○曾相距在一公尺左右正面對話過,因此,丙○○對甲○○印象深刻,確認甲○○為在舞廳縱火男子屬實。且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伊事後在舞廳一樓樓梯前,發現充滿汽油味之寶特空瓶一個,並在茶房內地板上,找到上開寶特空瓶之有汽油味瓶蓋一個等語。
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有上開放火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請傳訊人丙○○、乙○○當面對質,惟本院多次傳訊及拘提均未到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犯罪行為而未發生燒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丶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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