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支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電梯材料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業將上開電梯材料如數交付,惟被告僅支付貳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價金,尚有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零玖元未付;又兩造於同日,亦訂立電梯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之電梯工程,約定報酬為陸拾柒萬伍仟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今工程業已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肆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之工程報酬,尚有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計算表一份、支票二紙、協議書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電梯材料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業將上開電梯材料如數交付,惟被告僅支付貳佰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價金,尚有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零玖元未付;又兩造於同日,亦訂立電梯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之電梯工程,約定報酬為陸拾柒萬伍仟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今工程業已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肆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之報酬,尚有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計算表一份、支票二紙、協議書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其中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零玖元為電梯材料價金,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元為工程承攬報酬)及自支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